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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252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伟明。被告黄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建林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明、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两人相识半年后于××××年××月××日在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原告生完小孩后,两人性格不合,夫妻感情惭惭淡漠,两人自2014年上半生分居生活至今,两人分居期间,原告居住于娘家,被告未承担任何生活费。2016年2月23日,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小孩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某甲辩称,被告承担了自己的家庭责任,两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在不同地方打工,2012年年初,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下半年,两人同在广西××自治区南宁市打工。2014年年初,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两人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年底,被告到原告家接原告,原告不同意和好。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小孩由被告及其父母带养。2016年2月23日,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小孩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为搞好家庭建设在外打工,两人育有一子,夫情感情较牢固。婚后原、被告虽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使两人之间产生隔阂,但两人之间并无根本利益冲突,原、被告今后只要能善加沟通,相互帮扶,正确处理好夫妻间的矛盾,两人和好是有可能的。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八日书记员  刘碧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