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3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买提巴克•买提库尔与艾尔肯•沙吾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提巴克·买提库尔,艾尔肯·沙吾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3民初364号原告:买提巴克·买提库尔。委托代理人:阿塔,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尔肯·沙吾提。原告买提巴克·买提库尔与被告艾尔肯·沙吾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提巴克·买提库尔及委托代理人阿塔、被告艾尔肯·沙吾提、翻译艾克热木·艾尼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买提巴克·买提库尔起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艾尔肯·沙吾提以家中急用钱为由向我借款24000元,并承诺五个月内还清,后来我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我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被告承诺每月偿还5000元。还款到期后,我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虽然多次口头承诺付款,但却拖欠至今,给我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24000元,利息1404元[利息计算方式:24000元×5.85‰月息(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一倍)×10个月],因索款产生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庭审过程中,原告买提巴克·买提库尔当庭变更了民事起诉状的内容,将借款关系变更为买卖合同关系,诉称双方之间发生了红枣买卖关系,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货款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00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404元,因索款产生的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艾尔肯·沙吾提答辩称,其认可欠原告买提巴克·买提库尔24000元货款的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索款产生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交通费、律师代理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艾尔肯·沙吾提向原告买提巴克·买提库尔购买红枣,原告供货后,被告一直未付货款,双方于2015年4月9日就货款给付达成书面约定,约定被告艾尔肯·沙吾提向原告买提巴克·买提库尔每月给付货款5000元,货款总价24000元,由被告艾尔肯·沙吾提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还,双方遂成诉。原告因本次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艾尔肯·沙吾提出具的欠款凭条、代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保护。2015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形成的货款24000元的事实,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约定被告每月给原告偿还货款5000元,但至本案诉讼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双方就货款给付于2015年4月29日明确约定了给付时间和方式,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给付货款,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欠货款金额自欠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加收30%计算,确定被告因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较为适宜,即利息损失应为1391元(24000元×5.35%/12个月×1.3×10个月),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因索款产生的交通费300元,虽有交通费发票,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酌定支持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2000元,系原告因索款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尔肯·沙吾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买提巴克·买提库尔货款24000元;二、被告艾尔肯·沙吾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买提巴克·买提库尔逾期付款24000元的利息损失1391元;三、被告艾尔肯·沙吾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索款损失2050元;四、驳回原告买提巴克·买提库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艾尔肯·沙吾提负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王洪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