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6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宋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6刑初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湖南省湘乡市人。2016年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丹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丹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应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宋某驾驶车牌号为贵HW5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乘车人王某等人从丹寨县城往兴仁镇方向行驶。10时许,行至丹寨县城北加油站(广成线1097km+300m)与相对方向车辆会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致车辆驶出路外,撞击到走在路边的被害人陈荣光,造成陈荣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乘车人王某拨打了110电话报警,被告人宋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丹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荣光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陈荣光的家属就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告人已按照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机动车性能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于自首,且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宋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考察,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军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