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4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冯康与刘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康,刘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4655号原告冯康,男,1988年9月生,汉族,驾驶员,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陈刚,南充市顺庆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雷,男,1984年3月生,汉族,无业,住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冯康诉被告刘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康及其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康诉称,2014年1月被告刘雷以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了借款金额19000元;另说明冯康给刘雷叁万元现金用于合股作事。但事后原告得知被告并没有做什么工程,都是用假材料、假工地欺骗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刘雷立即退还合伙资金30000元并给付资金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雷未答辩。原告冯康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一份、录音资料(光盘)一份、手机短信照片九张、(2015)顺庆民初字第26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除向原告借款外尚收取有原告的合伙资金3万元。被告刘雷对原告所提交质证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刘雷向原告冯康借款19000元,刘雷出具借条一张与冯康,载明“借条今借到冯康现金19000元,大写:壹万玖仟元整。说明:冯康给刘雷叁万元整现金用合股作事,利润风险平摊。借款人:刘雷2014年11月20日”,但该借条中的30000元不包含借款19000元;被告刘雷在本院审理(2015)顺庆民初字第2695号案时对合伙事实已予以承认,本院在(2015)顺庆民初字第2695号案中认为3万元并非借款,在该案中未予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刘雷收取原告冯康的合伙资金30000元属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被告刘雷也承认收到该款,双方间合伙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伙资金的请求实质上还包含了解除双方合伙协议的要求,因被告刘雷在收到原告投入的合伙资金后并未实际开展合伙项目,合伙协议目的已不能实现,解除双方合伙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被告的合伙尚未实际进行,故被告应当在双方合伙解除后将原告投入的合伙资金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万元资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因此前双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伙关系未解除,不存在退还款项问题,原告在解除前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原告冯康合伙资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冯康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期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饶 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