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5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许桃花许某与农立忠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桃花许某,农立忠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5民初56号原告许桃花许某,女,1961年11月1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天等县。被告农立忠农某,男,1955年6月30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天等县,身份证住址为广西南宁市。委托代理人农承琪委托代理人农某,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系被告农立忠农某的侄子。原告许桃花许某与被告农立忠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祖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国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桃花许某,被告农立忠农某的委托代理人农承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桃花许某诉称,原告的丈夫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5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期一年,月息6%,并由被告农立忠农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违约不予还款,经原告催款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15万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4、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农立忠农某辩称,被告确实在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炼油项目资金运作。被告在2014年3月23日已向原告还款本金10万元,尚有本金5万元和利息未能还清。由于市场疲软,项目中途倒闭,资金无法收回,导致项目倒闭亏本,双方借款时约定的月息6%过高,借款利息请求原告和法院按当年一年存款利率计算。原、被告是好朋友关系,被告会想办法还清借款及利息。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多少元?2、原、被告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的丈夫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5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期一年,约定利息为月息6%,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许桃花许某人民币壹拾伍万正(¥150000元),月息百分之六(6%)。(借期为壹年)利息为年底付。此据。借款人:农立忠农某。2013、5、15“。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人民币15万元借给被告农立忠农某,被告农立忠农某在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未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为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属一般借款合同纠纷。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多少元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对本案借款本金15万元及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提交的银行存款转帐业务凭证、被告农立忠农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被告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数额及借期内利息,但约定的利息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借款次日起计算,即15万元借款从2013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23日,5万元借款从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农立忠农某偿还原告许桃花许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许桃花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农立忠农某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00.00元(户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祖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国星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