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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根青、王喜连等与驻马店市烟草公司确山县分公司、确山县竹沟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烟草公司确山县分公司,张根青,王喜连,确山县竹沟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烟草公司确山县分公司。代表人吴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根青,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连,女,汉族。原审被告确山县竹沟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景钟明,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陈海军,系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曹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驻马店市烟草公司确山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确山烟草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0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确山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海,被上诉人张某、王某,原审被告确山县竹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竹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王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1日下午,张某、王某的女儿张耘锐(2007年5月28日出生)在确山县竹沟镇西李楼村下刘庄东大堰塘玩耍时,因水塘周围水泥坝基光滑,不慎掉入水塘溺水身亡。该水塘系自然形成。2008年确山烟草公司为了当地种烟农户浇水灌溉所需,投资对该水塘进行了拦堵蓄水,在该水塘周围购置了水泥坝基,设定了警示标志,但并未修建防护栏等安全设施;确山烟草公司对该水塘整修结束后,于2010年12月15日将该水塘的产权移交给竹沟镇政府,约定移交后确山烟草公司对该水塘的项目管理、维护及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照片、证人证言、产权移交协议、招标申请等存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王某作为张耘锐的法定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耘锐疏于管理、未尽到监护义务,应对张耘锐的溺水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确山烟草公司对涉事水塘拦堵整修后,在水塘周围构筑了光滑的水泥坝基,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未修建防护栏等安全设施,致使该水塘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与造成张耘锐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竹沟镇政府在该水塘项目移交后,对该水塘有管理义务,但未尽到管理职责,对张耘锐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张某、王某与确山烟草公司、竹沟镇政府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2: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张某、王某的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188322.20元(9416.10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57724.20元,确山县烟草公司承担51544.84元,竹沟镇政府承担25772.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驻马店市烟草公司确山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某、王某死亡赔偿金等51544.84元;二、确山县竹沟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某、王某死亡赔偿金等25772.42元;三、驳回张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某、王某负担1610元,驻马店市烟草公司确山县分公司负担460元,确山县竹沟镇人民政府负担230元。宣判后,确山县烟草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事发水塘所有权和管理权不属于其公司。其公司对水塘的修整没有过错,事发水塘不在公共场所,其公司不存过错,事发水塘的管理权和所有权已经移交竹沟镇政府,其公司不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张某、王某要求其公司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某、王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竹沟镇政府陈述,事发水塘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均不属镇政府。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6月21日,张某、王某之女张耘锐在水塘旁边玩耍时,溺水死亡。对此事故,其父母张某、王某作为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确山县烟草公司在修此水塘时,也未建设安全护栏,与张某、王某之女张耘锐滑入水塘溺死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其相应的责任。竹沟镇政府作该烟草项目的承接者,在对该水塘的项目管理维护未尽到完全管护监督职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对此溺水事故的相关责任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确山县烟草公司上诉称,其对此水塘的修整没有过错,及该水塘不属于公共场所,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烟草公司确山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美荣审判员  郑志宏审判员  明建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汉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