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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2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鄢某某与贵州省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安顺市普定县黄金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某某,贵州省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安顺市普定县黄金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271号原告鄢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经营者,现住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被告贵州省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安顺市普定县黄金煤矿。负责人肖某。地址:普定县补郎乡。原告鄢某某诉被告贵州省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安顺市普定县黄金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安顺市普定县黄金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使用的砂石都是原告的砂石厂提供,2014年3月结算时被告使用原告的砂石合计659974元。然而被告只支付了420000元给原告,尚欠239974元,之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砂石款,还欠89974元。因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砂石款89974元。被告未作答辩。证据分析: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被告欠款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89975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中,第1、2、3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查明事实:被告使用的砂石都是原被告的砂石厂提供,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3月的日原被告结算时被告欠原告砂石款共计659974元,被告陆续支付了570000元给原告,尚欠89974元。因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砂石款89974元。同时查明: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黄金煤矿系被告贵州省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所属煤矿。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被告则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给原告。结合本案中原被告结算时被告欠原告砂石款共计659974元,被告已经支付了570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89974元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款899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给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省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安顺市普定县黄金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鄢某某砂石款89974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被告贵州省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安顺市普定县黄金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严??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