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二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弥勒市仲达建材经营部与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弥勒市仲达建材经营部,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红河投资有限公司,王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二初字第1209号原告弥勒市仲达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弥勒市。经营者张竣,住弥勒市。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彦青,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云南红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委托代理人邱浩。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林,住弥勒市。原告弥勒市仲达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建工集团)、云南红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投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王林为本案被告。原告弥勒市仲达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张竣,被告锦华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郭彦青,被告红河投资的委托代理人邱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王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弥勒市仲达建材经营部诉称:2012年4月8日,我经营部与被告锦华建工集团湖泉金秋旅游小镇D区二标段项目部签订了《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锦华建工集团以包工包料方式将湖泉金秋旅游小镇D区二标段的防水工程承包约我经营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400克/㎡聚乙烯丙纶防水卷材综合单价按24元/㎡包干结算;500克/㎡聚乙烯丙纶防水卷材综合单价按25元/㎡包干结算。合同签订后,我经营部及时组织人员和材料,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防水工程施工。2014年7月6日,经我们双方进行决算,我经营部所做的工程量为400克/㎡聚乙烯丙纶防水卷材面积有29262.144㎡,价款合计人民币702291.46元;500克/㎡聚乙烯丙纶防水卷材面积有10049.33㎡,价款合计人民币251233.25元,被告锦华建工集团应付我经营部的劳务费、材料费共计人币953524.71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所承建的湖泉金秋旅游小镇D区二标段施工工程已全部竣工并顺利通过验收。综上所述,我经营部已按合同约定完成防水工程,被告锦华集团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我经营部劳务费和材料费。经我经营部多次找项目部要求支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锦华建工集团支付拖欠我经营部的劳务费、材料费共计人民币933524.71元,由被告红河投资在其欠付被告锦华建工集团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锦华建工集团辩称:我公司与红河投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我公司与王林有内部承包合同,由王林负责工程的施工与工程责任,被告王林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与王林发生的权利义务,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方向被告王林承包的工程的具体方量及费用我公司都不清楚,王林是具体的施工负责人,原告方应当要求王林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红河投资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上关系,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锦华建工集团、王林之间的关系,是否与工程承包关系,我公司也不知情。我公司严格履行与被告锦华建工集团签订的合同,原告提交的签证单没有被告锦华建工集团认可,我公司无法明确原告是施工人的身份。被告锦华集团与我公司还没有结算工程款,是否还需向锦华集团支付工程款尚不明确,即使工程款项明确,工程款已经被红河中院冻结,我公司无权向支付工程给原告支付,包括锦华建工集团在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林未作答辩。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锦华集团之间是否存被告锦华建工集团《湖泉金秋旅游小镇D区二标段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及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体。2.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1份,原告与被告锦华建工集团签订了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3.D期二标段防水工程量复印件1份、建筑工程项目签证单复印件6份,委托书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证实原告所做的工程是由原告完成并得到被告锦华建工集团、红河投资及监理公司认可。经质证,被告锦华建工集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表示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的签章是项目部的,被告锦华建工集团没有项目部的章,且公司没有授权王林使用项目部印章;对证据3的三性表示不予认可,认为锦华集建工团没有委托马永聪进行过相关结算,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被告锦华建工集团均不认识。被告红河投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表示不予认可,认为红河投资不清楚合同的内容;对证据3的三性表示不认可,认为红河投资只是对锦华建工集团负责,红河投资不清楚,也不认可其他相关的情况。被告红河投资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红中法执字第112—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王林在被告红河投资的全部应付工程款已被冻结。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锦华建工集团对被告红河投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锦华建工集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林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红河投资将湖泉金秋休闲运动度假区旅游小镇D区二标段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锦华建工集团承建后,被告锦华建工集团又将其承建的工程全部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被告王林施工,此后,被告锦华建工集团的金秋旅游小镇D区二标工程项部又与原告签订合同,将D区二标段建筑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以及原告所完成工程,经过结算,工程量为400克/㎡聚乙烯丙纶防水卷材面积有29262.144㎡,价款合计人民币702291.46元;500克/㎡聚乙烯丙纶防水卷材面积有10049.33㎡,价款合计人民币251233.25元,被告锦华建工集团应付给原告的劳务费、材料费共计人币953524.71元,被告锦华集团与被告红河投资承建的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采信证据能证实的上述事实。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红河投资系将其投资建设湖泉金秋休闲运动度假区旅游小镇D区二标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锦华建工集团承建。2012年4月8日,被告锦华建工集团的金秋旅游小镇D区二标段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湖泉金秋休闲运动度假区旅游小镇D区(二标段)工程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单价为400克/㎡聚乙烯丙纶防水卷材综合单价按24元/㎡包干结算,500克/㎡聚乙烯丙纶防水卷材综合单价按25元/㎡包干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支付方式为按工程完成情况至工程完工时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5%,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后扣留工程结算总价款5%的质保金(五年)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的清退按被告锦华建工集团与被告红河投资签订的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员和材料,对承包防水工程进行施工并将成果交付被告锦华建工集团的金秋旅游小镇D区二标段项目部。2014年7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锦华建工集团的金秋旅游小镇D区二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马永聪进行决算,原告所做防水工程量为:400克/㎡聚乙烯丙纶防水卷材面积有29262.144㎡,价款合计人民币702291.46元(24元/㎡×29262.144㎡);500克/㎡聚乙烯丙纶防水卷材面积有10049.33㎡,价款合计人民币251233.25元(25元/㎡×10049.33㎡),原告的劳务费、材料费共计人币953524.71元。结算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锦华建工集团与被告红河投资承建了湖泉金秋休闲运动度假区旅游小镇D区二标施工工程后,又将该项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被告王林进行施工;工程款均由被告红河投资拨付给被告锦华建工集团后,被告锦华建工集团再拨付到被告王林的账户上;湖泉金秋休闲运动度假区旅游小镇D区二标段工程已于2014年12月30日竣工,并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王林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锦华建工集团签订《湖泉金秋休闲运动度假区旅游小镇D区(二标段)工程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自合同订立后,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交付完成了防水工程任务后,被告锦华建工集团也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劳务费、材料费953524.71元,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被告红河投资在其欠付被告锦华建工集团的工程款范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红河投资与被告锦华建工集团之间尚未结算总工程价款,尚未明确应付未付款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欠原告弥勒市仲达建材经营部的劳务费、材料费共计人民币953524.71元。二、驳回原告弥勒市仲达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6元,由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杨正云审判员 何 丽审判员 张勤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红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