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异议人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与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阜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吉林市阜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执异3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路吉丰街8号。法定代表人:宋宏宇,主任。委托代理人:周玉洁,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阜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105号。法定代表人:梁国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阜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阜康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简称松花湖管委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松花湖管委会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松花湖管委会称: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建设银行22001613179055005111账户的查封及账户内845万元资金的冻结。事实及理由:贵院查封账户内的资金全部为财政专项资金,其中包括吉林市财政局下拨给异议人的150万元用于环保检查工作用船建造的环保资金、235万元渔业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专用款、20万元松花湖护林防火资金、40万元用于购买松花湖水上应急救援快艇、400万元用于松花湖渔业建造100吨级内陆渔政船、100万元专项用于松花湖水上应急救援指挥中心购置救援设备、7万元用于环保局购置锅炉项目、300万元用于湖泊环境生态保护项目,上述共1352万元全部为渔业专项资金,依法不得挪用,贵院查封的845万元资金是财政拨付专项资金的一部分,并非异议人的自有资金,因此贵院查封标的物有误。本院查明:阜康公司与松花湖管委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3)吉中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阜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8986996.31元;二、驳回原告吉林市阜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松花湖管委会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吉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如下:一、维持(2013)吉中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2013)吉中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一项“被告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阜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8986996.31元”为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吉林市阜康经贸有限公司投资款8160674.58元(898699631-826321.73=8160674.58);三、驳回上诉人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其他上诉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松花湖管委会未能自动履行,阜康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吉中执字第283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松花湖管委会在银行的存款845万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止。另查明,根据异议人松花湖管委会提供的财政拨款批文、拨款记录及账户交易明细核实:截至2016年1月18日,本院查封的账户内共有资金14187515.91元;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12月7日拨付专项资金1302万元(1.2015年4月3日400万元用于松花湖渔业建造100吨级内陆渔政船;2.2015年6月24日吉林市财政局下拨给异议人的150万元用于环保检查工作用船建造的环保资金;3.2015年7月14日40万元用于购买松花湖水上应急救援快艇;4.2015年8月20日50万元大气防治污染资金。5.2015年8月27日100万元专项用于松花湖水上应急救援指挥中心购置救援设备;6.2015年9月9日20万元松花湖护林防火资金;7.2015年10月29日7万元用于环保局购置锅炉项目;8.2015年11月20日235万元渔业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专用款;9.2015年12月7日300万元用于湖泊环境生态保护项目)。同时,上述款项截至本院查封之日,已支付424.3万元(1.2015年6月24日的150万元已于2015年12月10日汇款至松花湖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240万元,其中摘要处记载为环保局造船款;2.2015年4月3日的400万元已于2015年10月30日汇款至佳木斯松辽二船厂177.3万元,其中摘要处记载为渔政船建造款;3.2015年10月29日的7万元已于2015年11月3日汇款至环保局松花湖分局,其中摘要处记载为环保局购锅炉款)。本院认为:专项资金系政府财政拨款具有专属用途的资金,一般不应冻结。异议人认为其账户内的1400余万元资金中有1352万元系专项资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1302万元系政府拨款的专项资金,另50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异议人提供的交易明细表明1302万元专项资金已用于相应支出424.3万元,故其在本院查封账户中仅有877.7万元(1302万元-424.3万元)系尚未支出的专项资金,本院冻结之日异议人账户内共有资金14187515.91元,去除专项资金877.7万元,剩余资金5410515.91元本院冻结并无不当,超出部分应予纠正,异议人的异议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本院(2015)吉中执字第283号执行裁定中“冻结被执行人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在银行的存款845万元”为“冻结被执行人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在建设银行22001613179055005111账户内的存款5410515.91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颖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牟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