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申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东营市奥百威体育场地铺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陈秀礼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秀礼,东营市奥百威体育场地铺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5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秀礼。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营市奥百威体育场地铺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448号法定代表人:毕德海,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陈秀礼因与被申请人东营市奥百威体育场地铺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百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商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秀礼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从亨圆铜业公司提取的新证据“塑胶样块”,只有2mmEPDM颗粒,而非原审认定的5mmEPDM颗粒,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被申请人依约交付了定作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合同中约定了产品质量保质期为5年,而原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涉案产品质量保质期为2年,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奥百威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合同对塑胶篮球场地进行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申请人具备了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讼争合同名为产品铺装合同实为工程施工合同,即承包人陈秀礼将亨圆铜业公司塑胶篮球场地工程中的塑胶铺设工程分包给被申请人奥百威公司,由奥百威公司自行购买产品并完成铺装,因此,合同的内容和履行均符合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依据合同法、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只要经发包人、承包人以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视为已经成就,除扣除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外,发包人应当将工程余款支付给承包人,工程存在分包、转包的,承包人应当将工程余款支付给接受分包、转包的施工人。根据原审在案的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山东亨圆铜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或者所有权人,已经与工程承包人陈秀礼已经进行了工程验收,且验收合格,发包人亨圆铜业公司已将工程款及质保金支付给陈秀礼。由于陈秀礼与奥百威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在亨圆铜业公司与陈秀礼之间合同的基础上订立的,产品设备的型号、规格及质量验收标准是一致的,陈秀礼与奥百威公司之间的合同不可能约定高于承包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在涉案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已对工程验收合格的前提下,陈秀礼作为工程承包人主张奥百威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瑕疵,付款条件不成就,既不符合建设工程的验收程序,也有违建筑市场交易常理。原判决申请人陈秀礼承担支付工程余款的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陈秀礼再审申请中提交的“塑胶样块”,作为新证据拟证明被申请人施工所使用的塑胶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要求。对此本院审查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民商事案件再审中的新证据应是原审庭审结束后一定条件下新发现、新取得或者新形成,但因客观原因未在原审提供,且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据,而申请人再审提供的“塑胶样块”,原审审理时已存在,且作为证据向原审提供并不存在客观障碍,申请人申请再审以此作为新证据提供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质量保质期的问题,为确保工程质量,我国现行建设工程法律法规针对不同的工程部位规定了不同的质量保修期,该期限属于法定期限,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质期不得违反法定期限,原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关于一般产品的质量检验期间,认定涉案工程产品的质保期有所欠当。虽然原判决在合同定性、适用法律等方面存有一定瑕疵,但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陈秀礼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秀礼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永起代理审判员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