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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7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蒋涛与刘卫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涛,刘卫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4号原告蒋涛。被告刘卫峰。原告蒋涛与被告刘卫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卫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涛诉称,2014年4月7日、4月11日、7月15日9月12日被告刘卫峰向原告蒋涛借款51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1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2015年8月31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欠原告利息90000元,近期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600000元。被告刘卫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4月11日、7月15日9月12日被告刘卫峰向原告蒋涛借款10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170000元。2015年8月31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欠原告利息90000元,按此计算,借款利率约1.2分。被告至今未偿还此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卫峰借原告蒋涛款应予偿还。借款合同对利息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卫峰、马艳柳、山东济宁祥源农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蒋涛借款和利息6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刘卫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开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伟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