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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与林大宇、林大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林大宇,林大天,施素云,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229号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工业园区一号路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叶正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伯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解星国,该公司员工。被告:林大宇。被告:林大天。被告:施素云。被告: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百家山路7号。法定代表人:施素云。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凤桔,系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大宇、林大天、施素云、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了(2016)浙1081民初122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伯顺、解星国,被告林大宇、施素云、林大天、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凤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起诉称:从2013年9月份开始,被告林大宇、施素云、林大天、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陆续借款,用于被告的企业生产经营周转。2015年1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0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1336.2万元,并由被告分别出具了二张借条,约定:被告分二期向原告支付利息,第一期:被告于农历2015年2月13日(即2015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部分的50%,其余利息于农历2015年5月13日(即2015年6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相应的利息款均转为本金,按原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重新计算。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一、判令被告林大宇、施素云、林大天、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借款产生的利息13362000元及该利息按约定转为本金后产生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8日起按原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大宇、施素云、林大天、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答辩: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目前经营困难,要求分期偿还。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林大宇、施素云、林大天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被告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公司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1月1日,经结算被告林大宇、林大天、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施素云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336.2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以及逾期不支付利息,利息转为本金重新计息的事实。被告林大宇、施素云、林大天、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大宇、林大天、施素云、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336.2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利息。该笔利息是按月利率2%计算,故原告要求从2015年6月28日起按借款本金1336.2万元重新计算利息(月利率2%)的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大宇、施素云、林大天、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利息133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1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158元,由被告林大宇、施素云、林大天、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415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邵云初人民陪审员  叶彩香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