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朱小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朱小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5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钱剑良,行长。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吴江分行)与被告朱小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以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吴江分行诉称:2011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1×××31的中行信用卡,后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但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1月7日,被告尚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合计124880.83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本息124880.83元(其中本金87771.94元、利息15764.19元、滞纳金21344.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1月7日,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99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中律师费为6846元。被告朱小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朱小明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申请表,朱小明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背面附有《信用卡领用合约》,其中,其中,第十四条规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持卡人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银行支付透支利息。第十五条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二十一条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银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二十二条规定:持卡人未能按时还款,情况严重的,银行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持卡人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经审核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向朱小明核发了卡号为51×××31的信用卡,朱小明于2011年11月16日起持卡进行消费、取现等交易,但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11月7日,朱小明共结欠中行吴江分行透支本金87771.94元、利息15764.19元、滞纳金21344.7元,合计124880.83元。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中行吴江分行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前者委托后者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为9993元。再查明:经银监会批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1年12月22日升格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明确表示自愿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前提下,经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该领用合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持卡进行透支消费,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十二条的约定主张律师费,本院认为,该条款并未对律师费用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息124880.83元(其中本金87771.94元、利息15764.19元、滞纳金21344.7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1月7日)及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95元,由原告负担137元,由被告朱小明负担3358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游 佳人民陪审员 钱国良人民陪审员 林秋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郁 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受如下优惠条件:(一)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帐日至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6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二)最低还款额待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