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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4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仲建与秦盛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仲建,秦盛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4842号原告杨仲建,男,196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冰,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110978151。委托代理人樊振华,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56971407110588。被告秦盛琼,男,1966年8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杨仲建诉被告秦盛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雁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仲建的委托代理人李冰、樊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盛琼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仲建诉称,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63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19日前归还。后被告仍拒绝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6300元及利息(以563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秦盛琼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杨仲建现金56300元,伍万陆仟叁佰元正。”2014年5月17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马某向案外人龚远树转账支付2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仲健现金25万元(贰拾伍万元整),作为工程款使用,如在2014年6月底进场。如进不到场5分利息计算,还清借款25万元整。(贰拾伍万元整)”2014年10月16日,被告在上述借条左下方备注:“今欠到杨仲健的钱在2014年10月31日付清,如在10月30日没拿到来的工资生活一切费用由我承担。”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11万元,借到20万元在河北交押金,共计31万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19日前还清,但要求原告配合被告要回河北的押金。证人马某陈述马某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转账出借借款20万元,为了节省银行转账手续费,被告要求直接支付到龚远树的账户。审理中,原告陈述2014年5月7日向被告支付现金56300元,在2014年5月17日向被告支付现金5万元,委托马某转账支付20万元,实际向被告出借的总金额为306300元,被告承诺要给原告几千元的费用,于是在《承诺》中记载借款总金额为31万元,现原告自愿降低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为306300元;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作为工程款使用,如在2014年6月底进场。如进不到场5分利息计算”的意思是,如果被告所做的在河北的工程能够顺利进场施工,则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如果被告未能顺利进场施工,则需支付原告月息5%的利息,后被告在河北的工程未能进场施工,且通过《承诺》中记载“要回河北的押金”亦可明确工程未能进场施工,现原告自愿降低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息2%,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以上事实,有《欠条》、《借条》、《承诺》、银行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理应偿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委托马某向案外人龚远树支付20万元,虽然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指定将借款支付到龚远树的账户,但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又在《借条》下方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偿还借款,后又在《承诺》中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31万元(含转账支付的20万元),被告多次确认收到借款,故应认定被告已经在2014年5月17日收到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出借的20万元。除上述20万元,原告还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原告举示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借条》、《承诺》,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出借借款306300元。原告陈述实际出借金额为306300元,被告承诺给原告几千元的费用,于是被告在《承诺》中记载向原告借款的总金额为31万元,现原告自愿降低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为306300元,系对自己的不利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承诺》中被告明确在2015年2月19日前偿还借款31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6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5月7日的借款563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但被告的逾期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5月17日的借款25万元,被告在《借条》下方载明在2014年10月31日还清借款,但未按时偿还,现原告请求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作为工程款使用,如在2014年6月底进场。如进不到场5分利息计算”。原告陈述该约定的意思是如果被告所做的在河北的工程能够顺利进场施工,则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如果被告未能顺利进场施工,则需支付原告月息5%的利息。本院认为“5分利息”的约定未明确月息抑或年息等,属于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盛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杨仲建借款本金306300元。二、被告秦盛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杨仲建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以56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44元,由被告秦盛琼负担(因原告杨仲建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雁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雨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