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邓某乙与邓某甲、邓某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甲。委托代理人许建山,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乙。原审被告邓某丙。原审被告邓某丁。原审被告邓某戊。上诉人邓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邓某乙与妻子侯巧莲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子邓某甲,次子邓某丙,三子邓某丁,长女邓某戊。邓某乙与妻子侯巧莲在北长寿村邓家街17号祖遗宅院内修建了砖瓦结构、外墙为砖、里面墙为土坯的正房4间,木顶、砖墙西房2间,西敞口棚1个,1993年修建了木顶、砖墙东房2间,东房2间北有耳房1间,南有耳房1间。邓某乙与妻子侯某莲修建正房时,邓某甲小学毕业,后开始外出打工。邓某甲主张邓某乙在其24虚岁(即1991年)结婚时将讼争宅院的部分赠与了自己,为证实该主张提供了分单一份。该分单载明:“立分单人邓某乙分给长子邓某甲正房两间,东房两间。在老人没有修起东房前先占西房。前院长度的尺寸以北至正房后墙,南至大道的总尺寸的一半为准。宽度以东至邓自存留七尺走道,西至邓乘富的东墙为准,归邓某甲所有。关于后院的东房两间、正房两间,到修起前院时达到邓某甲、申某梅同意后,再按作价时论价,只许作价与邓某甲的弟弟,不许转卖他人。在没有修起前院以前,后院为邓某乙和邓某甲共同使用。立分单人邓某乙,中人郭良芬,书人邓自民。”1992年7月30日,平遥县土地管理局为邓某乙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4年-1997年间,邓某甲在讼争宅院南面修建了南房3间、西房3间,现南房、西房房顶已塌,西房的后墙已无,前面墙剩半截。2014年11月2日,侯某莲因急病去世。侯某莲去世前身体尚好,与邓某乙靠邓某乙的退休工资生活。2015年农历3月,邓某乙拆除正房4间欲重建时遭邓某甲阻拦。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讼争宅院的价值为180000元。邓某乙于2015年9月17日提出申请,申请对邓某甲提供的分单上邓某乙名字下方的指纹是否为邓某乙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但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撤销鉴定申请书,不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庭审中,邓某乙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讼争宅院内北房四间及相关权益进行分割。经原审法院调查,邓某丁、邓某戊明确放弃对侯巧莲遗产的继承为本案事实。原审认定,北长寿村邓家街17号宅院内原正房4间、西房2间,东房2间,东耳房2间,西敞口棚1个,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邓某乙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邓某甲提供的分单,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系由邓某乙与妻子侯巧莲共同修建。邓某甲主张清偿了因修建宅院而产生的债务,邓某乙予以否认,邓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不予认定。对邓某甲提供的分单,因分单处分的财产系邓某乙与妻子侯某莲的共同财产,分单上只有邓某乙的签名捺印,无侯巧莲的签名捺印,属邓某乙的单独处分行为,依法应为无效。邓某甲在讼争宅院南部修建的南房及西房所占地基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系邓某乙与其妻子侯巧莲,初始修建虽征得了邓某乙与其妻子侯某莲的同意,但现房屋屋顶已塌,已不能居住,不属完整的建筑物,邓某甲仅对相关建筑材料享有所有权,邓某甲不能主张对房屋的所有权及因房屋衍生的宅基地使用权。北长寿村邓家街17号宅院内除宅院南部南房3间、西房3间的建筑材料外的建筑物及宅基地使用权等相关权利由邓某乙与其妻子侯某莲共同共有。现侯巧莲去世,邓某丁、邓某戊放弃继承,故北长寿村邓家街17号宅院内除邓某乙一半外的另一半依法应由邓某乙、邓某甲、邓某丙三人继承。现该宅院内正房已拆除,需要重新修建,为避免继承人协商不一致导致修建无法进行,该宅院的一半归邓某乙所有,故该宅院的另一半宜由邓某乙一人继承,由邓某乙各支付邓某甲、邓某丙遗产分割款30000元(180000元÷2÷3)。侯某莲的遗产分割后,邓某乙依法有权对正房重新修建,邓某甲不得阻拦。原审判决:一、侯某莲位于平遥县洪善镇北长寿村邓家街17号宅院内的遗产由邓某乙继承所有;二、由邓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邓某甲遗产分割款30000元,支付邓某丙遗产分割款30000元;三、邓某甲不得阻拦邓某乙重新修建正房。宣判后,邓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剥夺了本人享有分单载明房产及本人在院内修建的所有财产;二、分单虽无母亲签字,但按农村风俗习惯,父亲作为一家之主,该书写的分单代表了父母共同意愿;三、院内正房四间修建时欠下外债,本人小学毕业后即打工帮助还债;四、诉争院内房屋除去分单分给本人的房屋之外的房屋的一半才属母亲遗产。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邓某乙答辩称:邓某甲说的不是事实,不认可分单,原审法院说有十八万,谁给估的价?另外对方买房子、孩子上学我都给过钱。原审被告邓某丙称:父母的房子应有我的份额。原审被告邓某丁、邓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邓某乙与侯某莲夫妇在北长寿村邓家街17号祖遗宅院内修建了正房,西房,西敞口棚,东房,南北耳房确系事实,该房产系邓某乙与侯巧莲夫妇的共同财产。现邓某甲持分单请求依据该分单内容分割本案诉争院落,鉴于该分单中确无其母亲侯某莲的签字认可,故原审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对侯某莲遗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妥,对邓某甲要求依分单分割诉争院落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于支持。至于邓某甲上诉主张其打工帮助还债一节,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审裁判中对诉争院落价值认定为十八万一节,一方面,邓某乙、邓某甲在原审庭审中均认可诉争院落价值为十八万元,另一方面,原审裁判后,各方当事人亦未对该院落价值提出异议并上诉,故对该院落价值部分不予审理。原审裁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邓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邓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钢审判员 侯建伟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庆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