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游江与游远昌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江,游远昌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江,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代理人:肖德保,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远昌,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上诉人游江因与被上诉人游远昌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始兴县人民法院(2015)韶始法司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游江以“游光”的名义,在始兴县油乡人民政府的见证下取得企岭下山林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承包年限是四十五年。2006年1月24日,游江、游远昌口头达成山林转包协议,游江将其位于始兴县司前镇企岭下犁头咀的二十亩山林转包给游远昌砍伐,山林款为2800元。达成协议当天,游远昌向游江交付了该山林款,游江提出其不会写字,遂由游远昌写下一张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游远昌买企岭下山林款2800元正(贰仟捌佰元正)。四至界址,上以天水,下以夲山车路,左边舍坑街古交界,右边大梶柳成古交界。年限五年砍完,山林经营权由付款方经营所有,即日起生效,过期按百分之十补偿。游江作为经收人在该收条下方签名“游光”。后游远昌准备砍伐上述山林时,遭到游江阻拦,游江认为其并未收取游远昌任何款项,也没有将其位于始兴县司前镇企岭下犁头咀的二十亩山林卖给游远昌,收条系游远昌伪造。另查明:游江认为游远昌所提交的收条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告知,游江如果认为该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应当在七日内提交笔迹鉴定书面申请,在该期限内游江未提交鉴定申请。2015年7月24日,游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游远昌于2012年伪造了一张收条说游江收了2800元,该2800元是游江将其位于始兴县司前镇企岭下犁头咀的二十亩山林无期限承包给游远昌的款项。同年,游远昌串通林业站人员办理了一切砍伐手续。事实上游江并未收取游远昌任何款项,也没有将其位于始兴县司前镇企岭下犁头咀的二十亩山林卖给游远昌。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游远昌返还始兴县司前镇企岭下犁头咀的二十亩山林给游江;2、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游远昌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游远昌提交了有游江签名的收条,用以证明游江已将本案争议山林转包给游远昌并收取游江所给付的山林款2800元的事实,游江认为其并未收取游远昌任何款项,收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对此游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对收条签名笔迹申请司法鉴定,故对于游江的该项陈述不予认定。从游远昌提交的收条来看,游江、游远昌已达成关于司前镇企岭下犁头咀的二十亩山林的转包合同,且游远昌已履行支付山林款的义务,其已取得山林经营权。虽至游江起诉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转包期限,但因游远昌未能在该期限内砍伐完山林系游江阻拦所致,且根据合同约定,游远昌按照超期年限每年以山林款百分之十对游江进行补偿,其对山林仍然有经营权,故游江要求游远昌返还该山林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韶始法司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驳回游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游江负担。游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游远昌提供的《收条》不是游江的亲笔签字,而是游远昌为达到侵占游江山林的目的而伪造或变造的。1、从游江户口簿的签发日期来看,游江户口簿是2004年11月30日签发的,游江名字为游江而不是游光,曾用名一栏也没有“游光”的记录,而游远昌提供的《收条》的出具日期是2006年1月24日,也就是说游远昌提供的《收条》上的所谓“游光”不可能是游江,“游光”与游江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人。原审法院在既没有核实“游光”的身份证号码是多少,也没有核实“游光”的签字有没有捺指纹的情况下,强行认定《收条》上的签字人“游光”就是游江没有事实依据。2、2004年11月30日签发户口簿后,游江的签名就签游江而不是“游光”,而且游江签名后肯定会同时捺指模,在游江否认《收条》上的签字时就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应当由游远昌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而不是强行把提出笔迹鉴定的责任转嫁给游江,原审法院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2款的规定。3、游远昌自始至终没有提供《收条》的原件给游江核对,严重违反证据规则。游江作为一个忠厚老实的五保老人,十分肯定自己没有在《收条》上签字捺印,因此底气十足要求游远昌提供原件核对,但是游远昌始终不敢出示原件,只是拿出复印件来忽悠法庭和游江,在案件终身负责制的今天,原审法院驳回游江诉讼请求的判决错误。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山林转包合同应当签订书面的合同,是要式合同,同时也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在游远昌没有提供书面合同、发包方也没有备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凭伪造变造的《收条》就认定双方存在山林转包合同错误。其次,根据2006年的物价水平,转包二十亩山林5年的期限共计价款2800元也与实际不符。如果游江完全丢荒,20亩山岭1年长出的杂木也不至于才卖到2800元,何况5年的价值就更加远远不止2800元。三、原审法院主审法官在庭审过程根本就没有告知游江关于笔迹鉴定的事项,完全偏袒游远昌。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游远昌返还始兴县司前镇企岭下犁头咀的二十亩山林给游江。二、诉讼费由游远昌负担。游江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对《收条》的鉴定申请,请求对《收条》中的“游光”的笔迹进行鉴定,以证明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并自愿承担鉴定费用。游远昌认为,原审法院已经告知其进行鉴定而游江未申请鉴定,二审法院不应再进行鉴定。游远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系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主要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游江主张游远昌返还涉案山林的理由是否成立。关于游江主张游远昌返还涉案山林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游江主张未在《收条》上署名,在二审阶段申请对《收条》中“游江”是否是其本人签署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因在原审法院已经向游江释明是否申请鉴定,游江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收条》中“游江”是否是其本人签署的问题进行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的规定,游江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在二审申请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对游江的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因此,本院确认双达成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而游江主张游远昌返还涉案山林的问题,从双方达成的协议及《收条》分析,是游远昌取得涉案山林承包经营权,五年内砍完涉案山林的林木,过期按10%补偿。因此,双方在2006年达成协议的目的是游远昌支付2800元购买涉案林木,并非林业承包经营,而且协议约定的期限已至,涉案山林的承包经营权仍属游江,故游江诉请游远昌返还涉案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已无实际意义,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游远昌仅取得涉案山林的林木所有权,原审法院虽然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游远昌有涉案山林承包经营权错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游江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游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伟军代理审判员 朱应麟代理审判员 神玉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丘 毅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