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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北京长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常新民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长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常新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263号原告北京长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镇团河路北口116号。法定代表人吴洪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慧龙,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新民。原告北京长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与被告常新民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巍独任审判,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海商初字第012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长青公司的起诉。原告长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0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连商终字第003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123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于2016年2月16日、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慧龙、被告常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青公司诉称,出票人连云港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有业务往来。2014年12月8日恒大公司出具票号为0010006320881535商业承兑汇票给收款人中铁公司,票面金额为8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8日,付款银行为招商银行连云港分行营业部,地址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85号。后中铁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给浙江耀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林公司),耀林公司为了向长青公司支付租金,将该汇票转让给长青公司。现长青公司是该汇票的实际持票人。因原告长青公司不慎将该汇票遗失,向贵院提起公示催告,在公示期间被告常新民提出申报,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经确认,原告长青公司丢失的汇票在被告常新民处,后原告长青公司向被告常新民索要汇票遭拒。为维护原告长青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号码为0010006320881535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80万元)上的权利归原告长青公司所有,并判令被告常新民向原告长青公司返还该汇票;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常新民辩称,一、长青公司的经理王起兵称:“2015年快要过春节时,从北京拿着承兑汇票去泊头,我在笔记本中夹着两张承兑汇票,那天刮大风刮丢的”。如确有此事,80万元刮没了,正常人第一反应找不到应立即报警挂失,公示催告。但原告既没有报警,又没有挂失,也没有公示催告,显然违背常理。可是却过了三个月之久,王起兵到了本村镇派出所开了报丢失票据的证明,来到海州法院公示催告。看到目的没有达到,捏造事实恶意起诉,图谋占有此款。本人现分析原告公司在北京注册成立多年,财务管理制度相当健全,从北京带着承兑汇票到泊头干什么,他们自己心里明白。实际上他们带着承兑去泊头将此票贴现转让给了下手,他们现在所做的是虚假诉讼,目的就是妄想占有此款。二、原告没有提供出一份与此涉案汇票有关联的发票,合同账目往来等有关证据为此充分说明,原告没有合法的持有过此票丢失,为此请求法院驳回有关的诉讼请求,维护本人合法权益。三、根据本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调取公安部门证据材料,以及公证书公正的证人证言完全足以证明牛向来于2015年3月3日到泊头润通公司办公地找到润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将要账要来的此涉案承兑汇票,谈好价格正常的对价转让给了张斌。本人在2015年3月7日去润通公司找到张斌催要借款,张斌为偿还本人借款将此涉案承兑汇票给付了本人,并出具了证明。本人是正常合情、合理、合法善意取得此票,是合法的最终持票人。根据《票据法》:“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这是票据流通的无因性,是法律所规定的。综上本人请求判决驳回北京长青公司的诉讼请求。撤销对本人承兑汇票的银行保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恒大公司(付款人)向中铁公司(收款人)开具票号为00100083/20881535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到期日:2015年6月8日)。收款人即第一手背书人为中铁公司,被背书人为耀林公司;第二手背书人为耀林公司,被背书人空白。2014年5月22日,原告长青公司与浙江耀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耀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耀林公司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长青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洪斌用于支付耀林公司欠原告长青公司的租金,耀林公司未在该商业承兑汇票上记载被背书人。2015年3月3日,牛向来持涉案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泊头市润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处将商业承兑汇票交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贴现。2015年3月7日,张斌又将涉案商业承兑汇票交予被告常新民,并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因润通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常新民借款人民币80万元,今润通公司于2015年3月7日以商业承兑汇票偿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不含利息)予常新民。2015年4月20日,泊头市公安局郝村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2015年4月20日,泊头市营子镇王将军庄村民王起兵,身份证号码××,来我所报称其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0010008320881535,付款人账号:51×××06,收款人账号:31×××53)在来郝村办事时不慎丢失,要求备案。2015年4月30日,原告长青公司以票据丢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告期限内,被告常新民申报权利。2015年6月2日,本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长青公司逐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商业承兑汇票、租赁合同、收据、证明、(2015)海催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分别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案外人耀林公司因欠原告长青公司租金将涉案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长青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洪斌,该票据未记载被背书人长青公司,后案外人牛向来取得涉案商业承兑汇票交予润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贴现,润通公司将其持有的该涉案票据交付给被告常新民用于偿还借款,并签订协议,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常新民已支付相应的对价的事实,被告常新民应当系该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持票人。根据原告长青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信其系不慎失票还是存在其他诸如贴现或清偿债务等原因并以非背书方式流转票据的可能性。被告常新民已经举证证明其在与润通公司的借贷关系中获得汇票并已支付对价。因此,即便长青公司确系失票人,但汇票已再次进入流通领域,应确认并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亦应当认定涉案票据现权利人是常新民。综上所述,华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长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善业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 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