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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民初61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芜湖宝定钢管租赁站与芜湖市建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解除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宝定钢管租赁站,芜湖市建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3民初616号之二原告:芜湖宝定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业主:薛金定,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芜湖市建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高舜尧,总经理。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黄朝凯,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皖0203民初616-2号芜湖宝定钢管租赁站与芜湖市建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原告芜湖宝定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解除对被告芜湖市建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价值90万元的财产保全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芜湖市建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价值90万元的财产保全。审判员  陈利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