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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合康亿盛电气有限公司诉高明泊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合康亿盛电气有限公司,高明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96号原告北京合康亿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2号B座一区四层4133室。法定代表人叶千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广,北京市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泊,男,1995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郁印正,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合康亿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康电气公司)与被告高明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希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康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广,被告高明泊的委托代理人郁印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康电气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与高明泊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的劳动合同。高明泊在2014年6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高明泊于2015年2月11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5月7日被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2015年5月25日,高明泊向我公司提出辞职,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在我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高明泊放弃其他有关工伤补偿事宜以及就补偿提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后,我公司向高明泊支付了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我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高明泊不应另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我公司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5]第678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无需向高明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46270元。被告高明泊辩称:我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不同意合康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高明泊于2014年4月24日入职合康电气公司,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19日,高明泊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2月11日,高明泊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7日,高明泊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等级玖级。2015年5月25日,高明泊与合康电气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于该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公司于6月15日支付31284元作为此次工伤的一次性补偿金(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在离职的次月公司支付31284元作为医疗补偿金(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甲(即合康电气公司,下同)乙(即高明泊,下同)双方签订此协议后,甲乙双方终结有关补偿问题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并且一方放弃追究另一方的一切法律责任,同时,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自愿放弃就补偿事宜所享有的一切仲裁、诉讼等权利。六、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后,合康电气公司向高明泊支付了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合康电气公司为高明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合康电气公司称,其与高明泊签订协议时工伤保险基金应当赔付的钱还没下来,其公司不知道应该支付给高明泊多少钱,由于高明泊急着回家,故其公司才向高明泊支付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另查,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高明泊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2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87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8778元;合康电气公司认可其已从工伤保险经办部门领取了高明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5年7月3日,高明泊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合康电气公司向其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556元。2015年12月23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5]第678号裁决书,裁决:合康电气公司向高明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46270元。高明泊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合康电气公司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协议书、京开劳仲字[2015]第678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高明泊于2014年4月24日入职合康电气公司,其于2014年6月19日在合康电气公司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后被有关部门鉴定为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等级玖级,高明泊于2015年5月25日与合康电气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合康电气公司为高明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合康电气公司向高明泊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284元,未向高明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虽然合康电气公司与高明泊就高明泊的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协议书中存在“双方再无任何纠纷”的表述,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但合康电气公司在此后从工伤保险经办部门领取了高明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78元,该数额明显高于其已支付给高明泊的数额,且合康电气公司在其与高明泊签订的协议书中排除了其向高明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定义务,即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低于法定标准,上述情况下,高明泊有权要求合康电气公司按照法定标准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本院认定,合康电气公司应向高明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开发区劳仲委相应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高明泊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合康亿盛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高明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万六千二百七十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合康亿盛电气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合康亿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毛希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英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