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32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男,1994年4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建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1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浙B1LK**号小型轿车,由建平县建平镇中学院内驶出,进入建三线后左转弯行驶至建三线53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田某某驾驶的辽N885**号小型客车相刮,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验,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6.69mg/100ml。2016年2月11日,张某某被传唤至建平镇派出所。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浙B1LK**号小型轿车,由建平县建平镇中学院内驶出,进入建三线后左转弯行驶至53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田某某驾驶的辽N885**号小型客车相刮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6.69mg/100ml。经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田某某达成了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9日15时许,其酒后驾车自建平镇中学出来准备回惠州,上公路左转弯后,与从北向南驶过来的一辆小型客车相撞。二、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驾驶的小型客车与从建平镇中学院内驶出的一辆轿车相撞。三、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3时至14时30分许,其外甥张某某在其家里饮酒了。四、书证:(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现场及责任认定情况。(二)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四)和解协议书,证实张某某与田某某因本次事故已达成赔偿协议。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