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辖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玉与伦志良、梁淑仪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伦志良,李玉,梁淑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辖终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伦志良,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男,汉族,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原审被告梁淑仪,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伦志良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0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财产所在地,被告人住所地及买卖合同关系均发生在广西北流。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北流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应认定其住所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广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 翔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钟斯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