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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肖全英诉被告张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游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全英,张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457号原告肖全英,女,45岁。委托代理人袁国军,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思华,男,31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绵竹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回澜街。负责人唐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启海,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全英诉被告张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全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国军、被告张思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全英诉称,2015年2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张思华驾驶川F586**重型自卸货车沿绵竹市二环路由北向南行使,行使至事故路段(绵竹市二环路与成青路交叉路口)时,与该路口停车等待放行信号的肖全英驾驶川FD063**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挂擦,事故致两车损,肖全英受伤。2015年3月3日,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竹公交认字【2015】第F001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思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肖全英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绵竹仁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4日转旌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在全麻下行左手清创+截肢术+皮肤撕脱反取皮植皮术,2015年5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上肢毁损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对症治疗;门诊随访,不适随诊;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休息一月。2015年8月26日,原告之伤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全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上肢缺失程度属六级伤残。原告之伤经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结论为可配置假肢。原告于2015年8月7日于成都长亭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诊断:伤口愈合,适合安装假肢。因考虑患者残肢大面积植皮,残肢情况比较特殊,为了让患者生活自理,建议安装实用性功能假肢,后原告安装假肢花费60000元。被告张思华所驾驶的事故车于被告人财保绵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限额分别为12.2万、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56557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护理费9189.14元、误工费9321.44元、残疾赔偿金243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290元、鉴定费780元、假肢安装费24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思华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为原告垫付了转院时的救护车费用150元、绵竹仁爱医院住院费用2132.46元、德阳市旌阳区中医院住院费用28363.32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1080元,共计31725.78元。被告人财保绵竹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被告驾驶的事故车于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限额分别为12.2万、100万。关于原告的损失详情:认为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若要判定,应按照伤残等级来计算;鉴定费要有发票才应支持;对原告安装假肢有异议,安装假肢的目的是改善功能,安装了假肢对伤残等级有影响,建议法庭在伤残赔偿金和假肢安装费之间二选一,若要判令承担假肢安装费,我方认为一次8000元,安装3次较为适宜;交通费300元适宜;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较为适宜。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张思华驾驶川F586**重型自卸货车沿绵竹市二环路由北向南行使,行使至事故路段(绵竹市二环路与成青路交叉路口)时,与该路口停车等待放行信号的肖全英驾驶川FD063**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挂擦,事故致两车损,肖全英受伤。(二)2015年3月3日,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5】第F001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思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肖全英不负责任。(三)被告张思华所驾驶的事故车为其所有,且于被告人财保绵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限额分别为12.2万、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绵竹仁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4日转旌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在全麻下行左手清创+截肢术+皮肤撕脱反取皮植皮术,2015年5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上肢毁损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对症治疗;门诊随访,不适随诊;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休息一月。原告于绵竹仁爱医院住院发生医疗费2132.46元,于德阳市旌阳区中医院住院发生医疗费28363.32元,另发生救护车费15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1080元,共计31725.78元,均由被告张思华垫付。(五)2015年8月26日,原告之伤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全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上肢缺失程度属六级伤残。(六)原告之伤经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于2016年1月5日出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可配置假肢。后原告于成都长亭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成都长亭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出具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伤残人员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肖全英被诊断:伤口愈合,适合安装假肢。因考虑患者残肢大面积植皮,残肢情况比较特殊,为了让患者生活自理,建议安装实用性功能假肢。适宜安装器肢或矫形器号:BE01,基本参考价格60000元,使用年限:18岁以下,每5年更换一次;18-50岁之间,按每7年更换一次;50岁-70岁之间,按每9年更换一次。原告安装假肢花费60000元。(七)原告肖全英于2013年5月开始于城镇务工,并居住于城镇。事故发生时,原告肖全英于绵竹市东北镇贵峰美食莊工作。后经绵竹市东北镇贵峰美食莊向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肖全英受伤为工伤,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德竹人社伤决字【2015】第2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肖全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八)原告肖全英之母卢继秀与其父肖明贵(已去世)生育三个子女,肖全英为长女。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其母卢继秀身份证、绵竹市什地镇五方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绵竹仁爱医院24小时出入院记录、德阳市旌阳区中医院出院证明书、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成都长亭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成都长亭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假肢安装发票1张、绵竹市西南镇金南轩酒店证明及其营业执照、绵竹市东北镇贵峰美食莊营业执照及工资表2张、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张思华提交的绵竹市仁爱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德阳市旌阳区中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德阳市旌阳区中医院门诊票据1张、太极集团四川德阳荣升药业有限公司发票1张、被告张思华的驾驶证、川F586**车辆的行驶证在卷予以证明。诉讼中,本院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因被告人财保绵竹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思华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肖全英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肖全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思华承担。因张思华驾驶的事故车辆于被告人财保绵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原告肖全英系被告张思华驾驶的机动车以外的人,属于第三者范围。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绵竹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人财保绵竹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做如下评定:关于原告肖全英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绵竹市西南镇金南轩酒店证明及其营业执照、绵竹市东北镇贵峰美食莊营业执照、工资表、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能达到证明原告经常居住于城镇且于城镇务工的目的,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关于被告人财保绵竹公司辩称的原告残疾赔偿金和安装假肢费用应二选一,二者存在冲突的辩解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是两个并列的赔偿项目,并不存在二选一或者冲突的问题,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和假肢安装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假肢安装费,原告请求240000元,被告人财保绵竹公司认为24000元较为适宜,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提交成都长亭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及成都长亭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发票,能证明原告因安装假肢发生60000元费用,但原告请求后续三次更换假肢的费用180000元,因后续发生的费用具有不确定性,故本院对后续更换假肢的费用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对原告现确定的60000元安装假肢费用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之母卢继秀系原告的被扶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110元/年×17年×50%÷3=20145元,计入伤残赔偿金中。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鉴定发生的费用,故鉴定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安装假肢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事项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四川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06天×30元/天=3180元;2、护理费:106天×86.69元/天=9189.14元;3、误工费:136天×68.54元/天=9321.44元;4、伤残赔偿金:(1)伤残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50%=24381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7110元/年×17年×50%÷3=20145元,共计263955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项中第1项3180元,由被告人财保绵竹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向原告赔偿。第2-7项共计358465.58元,由被告人财保绵竹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人财保绵竹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人财保绵竹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361645.58元。被告张思华垫付的费用31725.78元,由其与被告人财保绵竹公司自行结算,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全英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361645.58元;二、驳回原告肖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4730元,由被告张思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