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程龙与郭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龙,郭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836号原告程龙,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郭秋生,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元峰,辉县市百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程龙因与被告郭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元峰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郭秋生借原告程龙现金一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一万元及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算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一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以上审理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程龙现金壹万元正,用期一个月,到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超期利息另加违约金30%。署名郭保军、郭秋生,时间2014年11月12日。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郭秋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且与案件的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郭秋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12日,被告郭秋生伙同“郭保军”借原告程龙现金一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如到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加收3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秋生拒不归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2分计付逾期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本案中,被告郭秋生向原告程龙借款一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秋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程龙借款一万元及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翔升审 判 员 翟福军人民陪审员 张宇飞书 记 员 马 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