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永福与被告汪成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福,汪成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792号原告徐永福,男,1981年9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爱国,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成兵,男,1977年5月2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刘爱中,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永福与被告汪成兵、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凡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国,被告汪成兵、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福诉称,2014年10月6日12时50分,在江北大道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东门处,被告汪成兵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徐永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被告汪成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认为,被告汪成兵为车辆的驾驶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8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1445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服务费330元、车损900元,合计41718.3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成兵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横穿马路,没有监控,我的车子是绿灯正常行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是我本人所有,事故发生时是我本人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被保险车辆正常按红绿灯的指示转弯,原告横过马路,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诉请偏高,鉴定的“三期”过长;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2时50分,在江北大道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东门处,被告汪成兵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苏A×××××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永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被告汪成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被告汪成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永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永福被送往南京南钢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全身多处挫伤,于2014年10月15日出院。庭审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了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30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永福的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徐永福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汪成兵所有,事发时由被告汪成兵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成兵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又查明,原告徐永福系南京巡洋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员,根据原告提交的完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九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89元,南京巡洋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未向徐永福发放工资。对于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8783.39元,有相关票据及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0天=180元,根据本地区一般生活标准酌情认定;3、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根据本地区一般生活标准酌情认定;4、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根据本地区一般护理费标准及鉴定意见认定;5、误工费4289元/月×5个月=21445元,有原告的完税证明及误工证明证实,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居所、就诊医院、就诊次数酌定;7、拖车费33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8、车损9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37538.39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发票、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完税证明、误工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两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以推翻交警部分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故本院对涉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使用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南京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863.39元;在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拖车费26775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车损90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汪成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汪成兵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扣除其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2585元,多出的415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永福各项损失37538.39元,扣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汪成兵的415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徐永福37123.39元,并直接返还给被告汪成兵415元;二、驳回原告徐永福要求被告汪成兵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58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汪成兵负担(已在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曾凡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梦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