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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4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梁社军与梁雷、李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社军,梁雷,李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697号原告:梁社军。被告:梁雷。被告:李莎。原告梁社军与被告梁雷、李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相月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雷、李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社军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以需要给工人开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言明每月利息600元,并用其车辆作抵押。原告当时手头无钱,于是向同村李根周转借3万元交给了被告梁雷,梁雷给原告打了欠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其承诺要到2015年6月份还1万元,但到期后并未还款,之后原告索要多次,被告至今未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梁雷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梁社军现金3万元整,月息600元,到期还不清用车作抵押。后被告梁雷又在借条上书面承诺到6月份还1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3万元借款及利息。二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梁雷向原告借款,虽未约定期限,但在原告向其催讨后应及时偿还,其至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依法应受保护。被告梁雷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李莎与被告梁雷尚不是夫妻关系,不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梁雷、李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社军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社军对被告李莎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梁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相月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