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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3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京泽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辉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泽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辉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3536号原告南京泽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389号702室。法定代表人谭志红。委托代理人瞿安民,系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清泽,男,汉族,1950年12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天长市,系原告的员工。被告东莞市辉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上屯村富业街2号。法定代表人吕立华。委托代理人熊坤、林其冲,分别系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南京泽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旺公司)诉东莞市辉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科公司),及辉科公司反诉泽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瞿安民、刘清泽,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吕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坤、林其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旺公司诉称,原告因扩大生产规模,提高公司生产工艺需要,经与乙方协商一致,在乙方处定制了两冲床联机自动锻压机械手3台,为此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FY-A2014111001《购销合同》。FY-RH-L630L2两机床联机自动锻压机械手每台价格282000元,合同总金额为846000元,商品质量标准为根据设计参数能够连续稳定工作为准,产品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60个工作日,原告也按合同约定预付了50%的货款,即423000元。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一直未将500T自动锻压机械手设备调试安装好,所以对本合同项下的630T自动锻压机械手也一直未交付,况且即使交付也没有任何意义,原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没有能力生产该设备,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生产经营产生了极大的影响,特依据《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Y-A2014111001《购销合同》;2、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付设备款共计人民币423000元;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3265元(按逾期交付设备期限按银行贷款月利率0.5%计息,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辉科公司起诉并辩称,被告与原告早在2014年7月份就接洽过,并于2014年8月5日签订了FY-A20140804号购销合同,该份合同双方都已履行完毕:在履行该份合同过程中,双方合作是愉快的,双方有了互相信任的基础。随后,原告与被告先后又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编号是:FY-A2014111001(3536号)。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Y-A2014111001。原告根据合同约定首先支付了50%货款423000元: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将相应的设备生产完毕。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发货前支付30%的货款,被告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也就不能履行发货义务。由于该套设备属于非国标产品,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设计制造,原告应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将余款付清,被告愿意将机器设备托运至原告处。但原告为了达到赖掉货款的目的而抛弃诚信于不顾。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货款4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泽旺公司对被告辉科公司反诉的答辩意见与其起诉的内容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与名为“长青电子”的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存在交易往来,长青公司向被告购买机器设备,被告向长青公司送货,双方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2014年10月,长青公司要求被告将已收取的货款退回给长青公司,由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购销合同(多份)后,原告再把货款支付给被告。本案的《购销合同》即在该情况下所签订,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合同显示供方为被告辉科公司,需方为原告泽旺公司,买卖的产品为FY-RH-L630L2两机床联机自动锻压机械手3台,金额为846000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供方收到需方定金及设备规格资料后60天内交货,交货地点为货运到需方公司,费用由供方提供;质量标准为供方需确保需方能够连续稳定工作;验收方法为供方安装调试后,需方在一个月内按约定的质量标准验收,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供方发货后二个月内,需方不安排供方安装机械手,或需方设备不具备安装机械手的条件,需方仍需在收货后第三个月内支付尾款;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50%,发货前付款30%,设备安装调试后二个月内付清余款,供方设备生产完成后,通知需方付发货款,如需方在收到供方付款通知后二个月内仍未支付发货款,本合同视为需方取消本合同,供方有权报废本合同需方定购的设备,需方已付定金不予退回;保修责任为保修期一年,终身维护。合同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12日、11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支付1378000元、1441700元,用于支付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的货款,其中,支付本案合同的货款为423000元,即总合同标的额846000元的50%。双方均确认被告尚未将案涉三台机器送货给原告,原告主张,因之前向被告购买的八台机器均没有调试好、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不愿意再购买案涉三台机器。被告则主张,被告未发货的原因在于原告没有按合同支付剩余30%的货款,被告一再催促原告付款,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另查,关于上述原告所提到的八台机器,原告已另案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案号分别为(2016)粤1971民初2522号、3526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付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被告未将案涉三台机器送货给原告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原告主张应解除案涉合同,原因为之前向被告购买的八台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已不能实现一条生产线的合同目的;被告则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之前的八台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之前的机器与本案的机器存在关联性,即使被告在履行双方之前的其他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也不能构成原告解除本案合同的正当理由。其次,案涉合同的付款方式已明确约定,预付定金50%,发货前付款30%,可见被告在原告付清30%货款之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被告未向原告交货的行为是依法行使抗辩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双方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50%货款发生于2014年11月,被告至今未将案涉机器交付给原告,原告在起诉及庭审时已明确表示不再继续付款购买案涉机器,本案合同已失去继续履行的事实基础,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案涉购销合同,本院予以准许。最后,本案合同的解除由原告提出,原告无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向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案涉合同约定,若原告未支付发货款,被告有权报废原告定购的机器,原告已付定金不予退回,由此可见,被告有权不退回原告已付的50%货款,原告请求被告退回50%货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50%货款的反诉请求,从前述可知,本院已认定由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的损失已按约定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京泽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辉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Y-A2014111001的《购销合同》;二、驳回原告南京泽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东莞市辉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3996.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3822.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彩华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