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荣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910,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小学文化,农民,住潮州市潮安区。1996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澄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0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甲原系吸毒人员,2015年10月间,陈某甲为非法获利,先后五次在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王厝陇村,将其事先从同案人(另案处理)处获取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乙(已被判刑)、陈某庚(均另案处理)。其中:1、2015年10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与吸毒人员李某乙分别经事先电话联系,先后三次在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王厝陇村一公厕附近,将共计0.14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乙,获赃款人民币140元。2、2015年10月6日下午和同月13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与吸毒人员陈某庚分别经事先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先后二次在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王厝陇村其旧住宅内,以毒品换取饮料的方式,将共计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庚吸食。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甲明知吸毒人员陈某辛、陈某己、陈某丁(均已行政处罚)要吸食毒品,仍先后26次提供其位于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王厝陇村的旧住宅,供吸毒人员陈某辛、陈某己、陈某丁分分合合在该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共0.36克,先后26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己、陈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拍照,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和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非法获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数量不满十克;其又明知他人要实施吸毒违法行为,仍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其归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陈某辛、陈某戊,其有立功表现。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虽带公安机关抓获陈某辛,但陈某辛仅容留他人吸毒二次,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实,公安机关系将陈某辛抓获后,持检查证对陈某辛家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吸毒人员陈某戊的;因此,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无据,应予驳回。被告人陈某甲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实施本案犯罪,应予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所犯的贩卖毒品罪部分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所犯的容留他人吸毒罪部分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二、对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款项人民币14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英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曦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