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民再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闫家双与闫家福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闫家福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民再10号上诉人(原审原审):闫家双,男,汉族,1953年3月12日出生,黑龙江省人,退休干部,现住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东路B座2-9-3,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陈凤兰,女,汉族,黑龙江省同江市青龙山农垦社区C区八委***号,身份证号码×××,系上诉人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家福,男,汉族,1959年5月16日出生,黑龙江省人,个体,现住厦门市海沧区石塘村,身份证号码×××。未到庭。原审原告闫家双诉原审被告闫家福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乾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裁定书,闫家双不服,向乾安县人民法提出再审申请。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乾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乾民再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闫家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闫家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闫家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张玲经审查不符合代理人身份,本院未予准许其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原一审诉称:2013年8月被告闫家福两次邀原告到道字乡垂字村家中,让原告为其讨要垂字村所欠煤款。双方口头约定,我给他代理,如果败诉了,所有起诉费等费用都由我自己承担,如果胜诉了,除去我打官司的各项费用,要回来的钱一人一半。闫家福把各项证据都寄给我后,我同意为他代理。最后(2014)乾民重初字第12号案件胜诉了。判决生效后,我以代理人的身份立了执行案件,闫家福给执行案件承办法官打电话取消了我的代理资格,但闫家福给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我有申请执行的权利。我要求闫家福支付我代理期间所支出的诉讼费、交通费、招待费、执行费、人工代理费、委托违约金等项合计7.12万元。原一审认为,原、被告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闫家福委托原告闫家双代理其与道字乡垂字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买卖合同的民事诉讼,闫家福胜诉,现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但执行款项尚未到位。据知情人翟某甲及被告闫家福确认官司打赢执行款项到位后由被告闫家福酌情给付闫家双补偿。原、被告间关于胜诉后费用负担及执行款项分割的约定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现因执行款项尚未到位,原告闫家双无权起诉,待所附条件成就后可另案告诉,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家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4元,退还原告。原审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除要求被告支付7.12万元外,还要求支付2015年1月5日之后发生的交通费1.1302万元、食宿及工钱等费用2.4825万元。其它诉称内容和原审一致。原审被告再审辩称(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意见):闫家双找我几次,要求代理我起诉大垂村欠煤款一事,我不想起诉,闹到法庭伤神费力的。他和我说:上法庭也不用你去,你只需把欠条给我,出个手续就行了;官司打输了,也就是几千块钱的起诉费,也不用你掏;欠款得到了执行,执行到手后,你“看着给我点”就行了。我还是不想走打官司这步棋。后来我妹妹翟某甲打电话和我说:二哥(闫家双)还是想帮你要煤款,我看二哥说的也在理,欠钱不要,村里没人感谢你,你就让他打这个官司吧,反正二哥说,官司打输了,就几千块钱起诉费,也不用你掏;如果赢了,欠钱得到了执行,钱到手后,你看着给他些就行了,二哥在家闲着也是闲着。我思考了片刻,对妹妹说:若是二哥实在想打这个官司,那就去打吧,明天我把欠条寄过去。由此形成了代理行为,闫家双对我的承诺是,欠钱得到了执行,执行到手后,你“看着给我点”。我有过心里准备,前提条件是:欠钱得到了执行,转变为实质的兑现行为,才能确定最终的“看着给我点”的标准。经原审再审查明,原审原告闫家双与原审被告闫家福系亲兄弟关系。自2013年11月起,原审被告闫家福开始委托原审原告闫家双代理其与垂字村打官司,2014年7月1日闫家福在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书,双方约定委托事项为闫家双作为闫家福与乾安县道字乡垂字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或应诉;代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先予执行;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出反诉、提起上诉;有权代为签署、签收本案相关的法律文书;有权代为申请强制执行,有权代为承认、放弃民事权利,代为进行执行和解,代为收取执行款项。但是委托书中未约定是有偿委托还是无偿委托。原审原告主张委托系有偿委托:如果官司打输了,一切费用由闫家双负责;如果官司打赢了扣除因打官司所用的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等以外原审被告闫家福再给原告闫家双一半。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被告认为原告承诺过:待执行款到手后看着给代理费用。原审法院传唤了证人翟某甲出庭作证,翟某甲与本案当事人系兄妹关系,在原审时本院对其进行了调查,其还出具了证实材料,据翟某甲证实:其是闫家双为闫家福代理案子的说和人,是其说服闫家福同意闫家双代理闫家福与垂字村打官司的,当时没有约定代理费的问题,只是闫家双自己说的如果官司打输了诉讼费用由闫家双负担,打赢了待钱到手后让闫家福看着给。因证人翟某甲是原被告的妹妹,与原被告关系等同,是其促成代理行为的发生,对代理费用的约定是最知情人。证人当某某证实和原审调查、出具的证言以及与闫家福关于代理经过的说辞相一致,其证言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以采信。另查明,闫家双代理闫家福与乾安县道字乡垂字村村民委员会之间买卖合同案件,即(2014)乾民重初字第12号案件闫家福胜诉,现已进入执行程序。至今被告闫家福没有给付原告闫家双有关该案的任何费用。原审再审认为:原、被告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审被告闫家福委托原审原告闫家双代理其与道字乡垂字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买卖合同的民事诉讼,现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但执行款项尚未到位。证人翟某甲证实官司打赢执行款项到位后,由闫家福酌情给付闫家双代理费用。因此,原、被告间关于代理费用的约定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现因执行款项尚未到位,原告闫家双无权起诉,待所附条件成就后可另案提起诉讼,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审中未经质证的调查笔录及其它证据,再审时已当某某质证,故对原裁定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裁定。闫家双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1、原审裁定是错误的,(2015)乾民监字第1号裁定确认,原审裁定确有错误,应予再审。在没有撤销这个1号裁定错误的情况下,一审维持错误的(2015)乾民初字第166号裁定更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三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开庭,视为放弃。3、所谓的证人一审再审说是最知情人,实际上闫秀丽一点点也不知情,是被上诉人与闫秀丽(翟某甲)恶意串通对上诉人的栽赃陷害。4、再审认为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证人翟某甲证实官司打赢执行款到位后由闫家福酌情给付闫家双代理费用,我驳斥是子虚乌有。5、早在2014年11月10日申请的执行就已终止,有执行法官的手续为证,是由被上诉人单方撕毁合同造成的。6、只因被上诉人单方撕毁了合同终止了执行,我协议中应履行的义务结束。被上诉人分文未出否认一切的情况下,我起诉维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支付我前期诉讼过程中所投入的费用如下:单方撕毁协议违约的赔偿,我投入的起诉费用,交通费,人工、住宿费用等,后期的各方面造成的损失费用。请求本院撤销(2015)乾民再字第10号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为其代理诉讼期间,履行协议投入的,前后期支付的诉讼费用,交通费,人工费用,违约赔偿金后期造成的损失合计9602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闫家福二审未出庭,未答辩。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关于代理案件的各项费用双方无书面的明确约定。上诉人闫家双陈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约定代理诉讼时是这样约定的,由闫家双代理闫家福与垂字村的诉讼,官司输了,前期费用由闫家双负担,官司赢了,要回来的钱扣除闫家双垫付的部分后,由闫家双和闫家福一人分一半。证人翟某乙证实双方约定官司打赢执行款项到位后,由闫家福酌情给付闫家双代理费用。无论是扣除闫家双垫付款后一人分一半的说法,还是证人证实的酌情给付的说法,均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约定,《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的扣款后分款或者酌情给付的条件是官司打赢打回来钱以后,而本案目前的实际情况是原审法院已经立了执行案件,但尚未执结,执行款尚未给付,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扣款后分款以及赔偿等各项要求的条件尚未成就,因而不具备起诉的条件,对于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上诉人可在执行终结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实体权利。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再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世雁审 判 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