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申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存林与郑兴波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存林,郑兴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民申1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存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兴波。再审申请人李存林因与被申请人郑兴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存林申请再审称,部分工程未施工完毕,工程质量不达标;认定借款数额错误;内粉中房间顶抹灰和批顶未做,由上元公司施工完成,应扣除3800平方米;应扣除因工程超期使申请人增加的吊栏租赁费;施工洞、锻工等按照58元/平方米计算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费由郑兴波承担。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李存林称部分工程未完工,工程质量不达标、认定借款数额错误、及工程超期导致其多付租赁费的问题,因李存林未提供证据,故原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李存林称内粉中房间顶抹灰和批顶是由上元公司施工完成,应扣除3800平方米的问题,因上元公司出具证明该施工都是由该公司统一安排,不需要郑兴波施工,因此,原审对李存林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李存林称施工洞、锻工等按照58元/平方米计算没有事实根据,对此,原审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57元加工时费1元共计58元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原审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依法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存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存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家忠审判员 黄慧君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爱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