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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3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崔晓龙、王义、李学琴、任宗杰、韩照信、董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晓龙,王义,李学琴,任宗杰,韩照信,董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3320号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法定代表人李希坤,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晓存,系该社职员。被告崔晓龙,男,汉族,1970年2月18日出生,个体户,服刑于锡林浩特市监狱。被告王义,男,蒙古族,1959年10月20日出生,出租车司机,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李学琴,女,蒙古族,1972年8月14日出生,教师,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任宗杰,男,汉族,1956年4月1日出生,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韩照信,男,汉族,1952年8月1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董海英,女,汉族,1970年2月18日出生,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刁进,男,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崔晓龙、王义、李学琴、任宗杰、韩照信、董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马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本院书记员张超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晓存、被告王义、被告董海英委托代理人刁进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琴、任宗杰、韩照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崔晓龙偿还借款本金93665.0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王义、李学琴、任宗杰、韩照信、董海英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2.担保承诺书复印件5份;3.借据1张;4.借款人提款申请1份;5.汇入借款人金牛卡借据入账单1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崔晓龙借款未还的事实及其与五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崔晓龙辩称:我是在原告处借款,我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钱。被告崔晓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王义辩称:崔晓龙的贷款是2013年5月29日借的,贷款是一年期限,经过了两年的时间,我们不知道崔晓龙的贷款没有还清,原告起诉是2015年6月2日,与我们收到传票的时间相差了九个多月,九个月的利息是扩大的损失,我们不偿还。此外,被告崔晓龙借款的实际用途和当时崔晓龙借款申请的用途不一致,其根本没有用于煤炭经营,原告明知道崔晓龙没有经营场所,还给崔晓龙放款,帮助被告崔晓龙弄虚作假其自身存在过错。该笔贷款被告崔晓龙没有还,原告并没有及时和我们沟通,产生逾期的利息和罚息我们不应承担。被告王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书;2.检查报告一份;3.调查报告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崔晓龙的借款用途并非用于煤炭经营,原告放贷存在弄虚作假。被告董海英辩称:贷款是我给崔晓龙担保的,信用社应该追加被告崔晓龙的妻子作为被告,被告崔晓龙的妻子有钱。被告董海英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学琴、任宗杰、韩照信未答辩,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王义、董海英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学琴、任宗杰、韩照信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义提交的证据1-3原告、被告董海英对其无异议,被告李学琴、任宗杰、韩照信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系五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制作的借款档案组成部分,被告崔晓龙在庭审中已经认可自己借款用途为煤炭经营,对该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29日,被告崔晓龙由被告王义、李学琴、任宗杰、韩照信、董海英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00元,贷款用途为煤炭经营,利息为月利率11.421‰,到期日为2014年5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崔晓龙偿还了部分本金,结息至2015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93665.06元及自2015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崔晓龙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义、李学琴、任宗杰、韩照信、董海英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未尽到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义辩称:在该笔贷款到期后至原告起诉期间,原告没有告知担保人该笔贷款被告崔晓龙未偿还,且原告一直没有起诉,因此产生的利息是恶意扩大了被告的损失,被告王义、李学琴、任宗杰、韩照信、董海英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其理应知道该笔贷款的还款日为何时,亦有义务主动了解贷款的还款情况,且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董海英辩称:原告应追加被告崔晓龙的妻子作为被告,被告崔晓龙的妻子并非借款人,且原告起诉谁为被告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主张,但并不能因此免除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晓龙还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3665.0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12月21日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王义、李学琴、任宗杰、韩照信、董海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00元由六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120.00元,原、被告每人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 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超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