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11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邵风英与姬帅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风英,姬帅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45号原告邵风英,女,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姬帅东,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邵风英与被告姬帅东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风英、被告姬帅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风英诉称,原告无工作,在平顶山供电公司铁南家属院看车子棚,被告承租该家属院的小卖部开棋牌室和小饭店。2015年5月22日23点多,原告在自行车棚看车子(因已过晚上11点根据公司规定原告已休息),听到有人要存车,原告就穿衣起来。我告知来人临时车夜间存车2元。突然被告就开始骂原告(实际车是胡某的),还说要打死原告。被告在车子棚门口打原告,原告向门卫室跑去,被告又到门卫室打原告,后又追到车子棚门口打原告,一直把原告打晕过去。当时原告就报了警,120把原告送到第一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原告当晚就住院,后被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轻工路分局于2015年10月15日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并罚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7294.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姬帅东辩称,原告要求的数额太多了,事情经过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说的那样,我们相互都推了,撕扯了。经审理查明,原告邵风英在平顶山供电公司铁南家属院看车子棚,被告姬帅东在该家属院开茶馆,双方平常因为琐事引发一些矛盾。2015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的一个朋友骑电动车找被告玩,因为被告的朋友想把电动车停放到铁南家属院车子棚内,但是负责自行车棚管理的原告说需要收费,因此被告从家出来后和原告发生争吵,而后双方发生厮打,后原告被被告打伤。当天晚上原告被120拉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损伤、左额颞部损伤、右额叶缺血灶,并于2015年5月23日住院,于2015年6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854.54元(其中被告垫付2090元)。诊断证明上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院外休息1月。出院医嘱为:1、加强护理;2、定期复查(2周),以复查病情,调整患肢功能锻炼程度;3、右膝关节功能恢复欠佳时需行关节镜手术治疗;4、不适随诊。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运成在医院护理。2016年1月11日,河南豫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赵运成系该单位临时工,日薪150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10月15日,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对被告作出平公轻(案)行罚决字(2015)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元。双方均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且该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庭审中,被告表示,事实不像原告诉状所说的那样,事实上我们双方开始互骂,后原告拿一大锁砸被告,砸住被告的腿了。双方中间也有互推,原告的膝盖是其自己在大门口摔倒的。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出示看车记账本,证实自己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表示,2015年1月至5月22日,其共分了4500元。原告每月只上十天班,由三个人轮流看车,一个人一次一天一夜,家属院的人存车往往都是一存存半年,他们三人是按半年算账的,分钱分到6月底。在住院期间,由别人替其看车,看了13天,其又补给看车人1000元。因为受伤,也看不成车子了。原告按每天75元主张误工费,主张误工时间为180天。庭审中,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表示听家属院的人说,看车每月1200元或1500元工资,但没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邵风英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邵风英与被告姬帅东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致使原告受伤,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对于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20%:80%。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8854.54元;2、原告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实际住院21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住院20天×50元/天=1000元;3、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应当获得营养费赔偿,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比较适当,住院20天×10元/天=200元;4、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日薪150元,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3000元(150天×20天);6、至于误工费,原告无固定工作,其主张每天75元的误工损失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病历及医嘱,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酌定为100天。故误工费为75元/天×100天=75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过错及被告已受到行政处罚,对原告精神上已进行慰藉等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邵风英遭受各项损失共计20754.54元,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6603.6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09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513.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帅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邵风英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4513.64元。二、驳回原告邵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由原告邵风英负担50元,由被告姬帅东负担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威审判员 岳华锋审判员 王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少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