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0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璜山支行与蔡泽溥、黄保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璜山支行,蔡泽溥,黄保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1010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璜山支行。住所地:诸暨市璜山镇诸东北路。负责人:王海东,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玲、郑亦明,系该行职工。被告:蔡泽溥。委托代理人:袁杭天,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保夫。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璜山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璜山支行)为与被告蔡泽溥、被告黄保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璜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亦明、被告蔡泽溥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杭天、被告黄保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璜山支行起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蔡国、被告黄保夫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蔡国,保证人为被告黄保夫,贷款额度为9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蔡国发放贷款9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875‰。蔡国于2014年8月30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蔡泽溥。2015年2月3日,原告收到蔡国保险理赔款3万元以抵偿借款本金。原告仅收到按合同约定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6万元、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月13日的利息1365.62元以及此后的利息,被告蔡泽溥及担保人至今未予支付。现要求被告蔡泽溥以其继承借款人蔡国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的利息2986元,合计92986元,2016年1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被告黄保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止的利息1365.62元,其余未作变动。被告蔡泽溥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被告并非借款人,蔡国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请法院查明并依法判决,本被告并不知情。被告黄保夫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被告为借款提供担保事实,借款应当归还。蔡国有遗产,应该先由遗产折价偿还,直接让本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不公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注销户口证明各1份等证据可供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与蔡国、被告黄保夫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系对原告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蔡国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现因蔡国已经死亡,依法应由蔡国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蔡泽溥在继承蔡国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蔡泽溥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黄保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泽溥应以所继承的蔡国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向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璜山支行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至的利息1365.62元,合计61365.62元,并支付该借款60000元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保夫对借款人蔡国所欠的借款本息即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被告蔡泽溥在其所继承的蔡国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由被告黄保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33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恒丰人民陪审员 陈章乔人民陪审员 朱火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