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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3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田春生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春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3444号原告田春生,男,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陈立忠,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增,天津市蓟县邦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西七道6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274978049。负责人张成波,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潘志峰,该公司员工。原告田春生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春生及委托代理人陈立忠、何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凯、潘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1970年3月至原蓟县邮电局上班,1983年底调往蓟县邦均局从事邮件投递工作。1993年6月,原告提出停薪留职后得到批准,未再上班。2013年11月,原告年满60周岁找原蓟县邮电局办理退休时,被告知工作档案已经转到被告单位。原告找到被告时,被告知我的档案丢失无法办理退休。被告的工作失误导致原告无法正常退休,不能享受与其他职工该有的养老保险。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2、被告因不能办理退休手续赔偿原告损失72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1993年6月28日蓟县邮政局通知、证人证言、文件、民事判决书、高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被告辩称,经我公司核实,原告并非我公司职工,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户口登记卡中显示原告的服务处所为天津市蓟县邦均邮局(老卡片显示为蓟县邮电局)。原蓟县邮电局、天津市邮电局均系天津市邮电管理局主管。天津市邮电局下设市中邮局等五邮局。1998年7月7日根据天津市邮电管理局管局[1998]第343号文件规定,区县邮电局分营为邮政局、电信局,蓟县邮电局分为蓟县邮政局和蓟县电信局。1999年1月1日,根据邮电分营、邮政重组的要求,天津市邮政局重组,蓟县邮政局划归为天津市邮政局的生产经营单位。天津市邮政局对蓟县邮政局的相关人员进行了接收,但不包括原告。根据政企分设的要求,1999年11月2日天津市邮政局分设为天津市邮政公司及天津市邮政管理局。2014年8月24日,原告因退休事宜向天津市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9月5日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7日下达津和劳仲不字(2014)第930号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遂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天津市邮政公司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享受职工退休待遇或赔偿损失72万元;2、诉讼费由天津市邮政公司负担。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094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原告田春生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18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田春生主张天津市邮政公司应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所规定的情形,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0944号民事判决;驳回田春生的起诉。原告不服,又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8月20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申字第83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田春生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田春生的起诉是正确的,驳回田春生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办理退休手续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责,是否符合办理退休条件应当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决定。并且,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也是任何一方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争议的前提。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无法证实与原蓟县邮电局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能充分证明其所称的工作关系转入被告单位。因此,原告诉请,本案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春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红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人民陪审员  张金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卫卫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