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辖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邢敦元与张贻粒、徐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贻粒,邢敦元,徐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辖终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贻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敦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思敏。上诉人张贻粒因与被上诉人邢敦元、徐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房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48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10月7日,邢敦元与新世纪房产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协议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法院解决。2010年9月8日,新世纪房产公司与张贻粒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协议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徐州仲裁委仲裁解决。一审法院认为:邢敦元与新世纪房产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明确约定了协商不成提交法院解决,张贻粒与新世纪房产公司之间约定了协商不成可提交徐州仲裁委仲裁解决,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故该约定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邢敦元并无约束力。张贻粒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邢敦元与张贻粒、新世纪房产公司间有关于仲裁的协议,故一审法院有管辖权,新世纪房产公司住所地位于复兴南路4号,在云龙辖区范围内,因此法院认为张贻粒提出的本案应由仲裁管辖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贻粒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张贻粒不服上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邢敦元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认定“被上诉人邢敦元和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在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由法院解决”错误。在一审法院组织的庭前管辖权听证时,邢敦元未提供其和新世纪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的原件交由法院核对和各方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仅凭复印件认定事实不当。2、一审法院应当厘清邢敦元和新世纪公司、上诉人和新世纪公司之间的关系后再认定本案是否应当由徐州仲裁委仲裁裁决。3、上诉人不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邢敦元的起诉,但一审法院未适用该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邢敦元与新世纪房产公司之间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虽然一审其提供的系复议件,但是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新世纪房产公司予以盖章认可,故该协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该协议约定,邢敦元与新世纪房产公司之间产生纠纷交由法院管辖,而本案系因合同产生的纠纷,故被告新世纪房产公司住所地即云龙区法院有管辖权。管辖权异议案件,法院仅针对管辖问题进行审查,故上诉人主张首先厘清邢敦元和新世纪公司、上诉人和新世纪公司之间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贻粒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贻粒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全民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胡元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苗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