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豫1621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6**民初292号原告宋某某,又名宋利红,女,汉族,1979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宝昌,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72年3月23日出生。宋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宝昌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某诉称,宋某某与张某甲于2000年农历12月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已经分居4年之久。宋某某曾于2015年初向法院起诉离婚,于2015年6月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来宋某某一直在外打工,双方没再见面,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宋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甲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跟随宋某某共同生活,儿子张某丙跟随张某甲共同生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张某甲未作答辩。宋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有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2、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以及双方生育子女情况。张某甲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是:对张某乙和张某丙的调查笔录。证明双方子女跟随哪一方生活的意愿。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宋某某与张某甲于2000年农历12月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丙。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四年多。宋某某曾于2015年初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甲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宋某某又于2016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双方婚生女孩张某乙现跟随祖父和祖母共同生活,张某乙表示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祖父和祖母共同生活;双方婚生男孩张某丙现在扶沟县新星小学就读,张某丙愿跟随其父张某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宋某某与张某甲已分居生活四年多,互不尽夫妻义务,本院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许宋某某与张某甲离婚;双方所生育子女,女孩张某乙跟随宋某某共同生活,对其教育成长有利,男孩张某丙跟随张某甲共同生活,对其教育成长有利。宋某某应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10853元/年的25%,向张某甲支付两个子女29个月的抚养费差额。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无法查清,双方可另行协商或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某和被告张某甲离婚;双方婚生女孩张某乙跟随原告宋某某共同生活,男孩张某丙跟随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宋某某向被告张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差额6557元(10853元/年×25%÷12个月×29个月);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会陪审员  梁爱英陪审员  任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凯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