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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存燕与欧阳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存燕,欧阳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784号原告:陈存燕。委托代理人:叶乐一、杨乐枢,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兵。原告陈存燕与被告欧阳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3996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6日被告欧阳兵结欠原告陈存燕货款148300元,由被告欧阳兵出具欠款欠据交原告收执;另2012年8月24日被告欧阳兵向原告提取货物计660元未付,由被告在出库单上签名确认,合计货款148960元。事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3000元。余款135960元被告至今未偿付,故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原告陈存燕货款13596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陈存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9.5元,由原告陈存燕负担40元,被告欧阳兵负担15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9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屠小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虞雨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