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刑更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肖幸祥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刑更461号罪犯肖幸祥,男,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肖幸祥犯故意伤害、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2013年6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于2016年4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提出,肖幸祥在服刑期间,虽于2014年8月被警告,但之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累计奖励分20.20分,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罪犯肖幸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提出对罪犯肖幸祥减刑建议,有罪犯计分考核手册、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肖幸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肖幸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有期徒刑的刑罚自本裁定确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38年4月17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卫平代理审判员 蒋凤琰代理审判员 蒋延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通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