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5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万斗堂与任志波、青岛鲁盛掘运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斗堂,任志波,青岛鲁盛掘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1166号原告万斗堂,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娜娜,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志波,农民。被告青岛鲁盛掘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望城街道辇止头村。法定代表人任立祖,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于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传雪,该公司员工。原告万斗堂与被告任志波、青岛鲁盛掘运集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盛掘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斗堂的委托代理人许娜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传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志波、青岛鲁盛掘运集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斗堂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任志波驾驶鲁B×××××号自卸货车沿院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在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6天,对事故造成的肱骨骨折进行手术治疗,后原告起诉主张伤残赔偿等,经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决处理。2015年12月7日,原告因事故造成骨折需取出内固定物,入住平度市中医医院7天,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0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929元、交通费140元,共计8272.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志波、鲁盛掘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任志波、被告鲁盛掘运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第一次起诉伤残、误工已全部赔付,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付,本次自费药不承担,医疗费按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3时50分许,被告任志波驾驶鲁B×××××号自卸货车沿院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万斗堂无证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右转弯过程中发生相撞,原告万斗堂受伤,两车受损。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万斗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任志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干开放性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左肱肌、三角肌挫伤、右眼球挫伤、左尺骨茎突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26天,后好转出院。后原告就该次住院治疗费用及车损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斗堂各项损失101250.8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90920.8元,车损3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斗堂各项损失18385.37元(医疗费18385.37)。2015年12月7日,原告入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左肱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左上肢休息,3-4日切口换药一次等”,原告支付医疗费702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任志波驾驶鲁B×××××号自卸车与原告万斗堂驾驶的鲁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万斗堂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莱西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原告万斗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任志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志波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万元责任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又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最高限额赔付原告医疗费,故原告医疗费应计入商业险。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住院时间7天×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补贴标准20元/天)、护理费929元(小于2014年青岛市城市社会平均工资48453元/年÷365天×7天)、交通费140元,共计8232.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70%即5762.75元。原告主张复印费20元非因事故所致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万斗堂经济损失5762.75元。二、驳回原告万斗堂对被告任志波、青岛鲁盛掘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发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小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