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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司惩复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捡洋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捡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6)湘10司惩复1号申请复议人陈捡洋。委托代理人郭淑琼。申请复议人陈捡洋因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兴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永执拘字第340-1号拘留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陈捡洋认为:请求撤销(2015)永执拘字第340-1号拘留决定书,赔偿申请复议人因拘留导致的生活费、误工费等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申请复议人已如实申报了个人财产,不存在“不如实申报财产”的违法事实。二、申请复议人当前无任何财产,不存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违法事实。三、申请复议人一直在积极偿还本案债务。经审查:永兴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永藩与被执行人陈捡洋、郭淑琼、陈海莲、曹孝福债务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生效的(2015)永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24日向陈捡洋、郭淑琼、陈海莲、曹孝福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要求陈捡洋、郭淑琼、陈海莲、曹孝福履行缴纳兑现款348,607.14元、缴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负担申请执行费5129.11元。在本案执行中,除陈海莲、曹孝福履行了大部分给付义务外,陈捡洋、郭淑琼既有不如实申报财产的行为,亦有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行为。2016年3月10日,永兴法院以陈捡洋不如实申报财产、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为由作出(2015)永执拘字第340-1号《拘留决定书》,对陈捡洋拘留十五日。由于陈捡洋对《拘留决定书》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永兴法院作出的(2015)永执拘字第340-1号对陈捡洋拘留十五日的决定,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申请复议人陈捡洋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复议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陈捡洋的复议申请,维持原拘留决定。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气春审判员  龙丽莎审判员  廖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宾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第一百一十六条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拘传应当发拘传票。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