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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3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徐光明与谢晓波,胡云龙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明,谢晓波,胡云龙,李云文,徐晓东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3983号原告(反诉被告)徐光明,男,1959年5月21日出生,苗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海燕,重庆文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谢晓波,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反诉原告)胡云龙,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反诉原告)李云文,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以上三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光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反诉被告)徐晓东,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徐晓东诉被告谢晓波、胡云龙、李云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为、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明的委托代理人高海燕,被告谢晓波、胡云龙、李云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光寿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追加徐晓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谢晓波、胡云龙、李云文对原告徐光明及第三人徐晓东提起反诉。后本案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泷、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徐光明的委托代理人高海燕,被告(反诉原告)谢晓波、胡云龙、李云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光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反诉被告)徐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光明诉称:2013年,原告徐光明委托第三人徐晓东与三被告签订《重庆威驰塑业有限公司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重庆威驰塑业有限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三被告,约定转让价款为1550400元。截止2014年1月30日,三被告共计向原告徐光明支付了转让价款467400元,剩余1083000元未支付。原告徐光明认为《重庆威驰塑业有限公司转让协议》是三被告与原告徐光明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徐光明已于2013年11月20日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约定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三被告支付原告徐光明股权转让款1083000元;二、三被告支付原告徐光明以108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为标准,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三被告辩称:原告徐光明诉称其委托第三人徐晓东与三被告签订协议及将威驰公司80%股份转让给三被告均不属实。原告徐光明实际是将100%的股份全部转让。转让价款实际是1938000元,不是原告徐光明诉称的1550000元。三被告实际已经支付了原告徐光明转让价款980000元。第三人徐晓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三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重庆威驰塑业有限公司转让协议》系被反诉人徐晓东与三反诉人签订,当时被反诉人徐晓东声称重庆威驰塑业有限公司系其所有,不存在被反诉人徐光明委托签订的问题。被反诉人徐光明及徐晓东未向三反诉人提交授权委托书。同时,被反诉人徐光明是将公司的所有资产整体转让,转让价款为1938000元。之后被反诉人徐晓东未将公司的一宗土地使用权交付给三反诉人,故三反诉人一直未支付余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反诉人徐晓东与三反诉人签订的《重庆威驰塑业有限公司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反诉人徐光明、徐晓东返还三反诉人转让价款980000元;三、被反诉人徐光明、徐晓东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反诉被告徐光明辩称:一、三反诉人反诉称协议无效是不成成立的。被反诉人徐晓东是受徐光明委托签订协议的,2013年11月工商变更股权登记时是被反诉人徐光明到场签字的,徐晓东的代理是合法有效的;二、被反诉人持有威驰公司80%的股份,代妮持有公司20%的股份,代妮收到387600元的转让款,徐光明需要收到1550400元的转让款,三反诉人共计支付了855000元转让款减去代妮收到的387600元,徐光明收到了467400元,因此三反诉人尚欠被反诉人徐光明1083000元转让款。反诉被告徐晓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徐晓东(甲方)与被告谢晓波、李云文、胡云龙(乙方)签订《重庆威驰塑业有限公司转让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威驰塑业有限公司转让达成如下协议:一、整体转让价格为193.8万元,大写壹佰玖拾叁万捌仟元;二、签订合同之内缴纳定金60000.00元,2013年11月16日前付甲方140000元,贰拾万元支付完毕,甲方将公司整体过户给乙方;三、2013年12月9日前乙方必须支付甲方680000.00元,大写陆拾捌万元。否则,每延期一月,向甲方支付利息3%,直到款付完为止;四、2014年1月30日前乙方必须支付甲方剩余转让金额1058000元,大写壹佰零伍万捌仟元整。否则,每延期一月,向甲方支付该款项3%的利息,直到该款项支付完为止;五、如果乙方不按期付款,甲方可以无条件处置该厂,且不退还定金和转让费用;六、2013年11月9日前公司所有债务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原告徐光明称是其委托第三人徐晓东签订的协议,并向本院举示了2013年11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其委托儿子即第三人徐晓东与三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重庆威驰塑业有限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三被告。三被告称签订协议时第三人徐晓东未出示授权委托书,三被告均一致认为重庆威驰塑业有限公司系第三人徐晓东所有。原告徐光明举示重庆威驰塑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股东出资信息一份,载明重庆威驰塑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2010年8月17日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徐光明,徐光明的持股比例为80%,代妮的持股比例为20%。三被告举示的2013年11月9日的收条载明收款人徐晓东收到三被告支付的威驰公司转让定金60000元;2013年11月13日的收条载明收款人徐晓东收到被告谢晓波支付的威驰公司转让费用70000元;2013年12月4的收条载明收款人徐晓东收到被告谢晓波支付的威驰公司收购款70000元;2013年12月12日的收条载明收款人徐晓东收到被告谢晓波支付的收购资金280000元;2014年3月16日的收条载明收款人徐晓东收到被告谢晓波支付的收购资金180000元及凭缴款发票抵减威驰公司收购款150000元。原告徐光明称代妮系徐晓东的妻子,认可其与代妮共计收到了855000元。三被告主张已经支付了980000元的转让费,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徐光明举示代妮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代妮陈述其委托丈夫徐晓东签订了《重庆威驰塑业有限公司转让协议》,并且已经收到了全部的转让价款387600元。三被告举示《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彭水县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拟证明威驰公司成立时有一宗土地,该土地包括在整体转让的公司资产之内,三被告没有全额支付款项是因为原告徐光明没有将该土地转移给三被告。三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同时称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原告徐光明擅自雕刻威驰公司印章将公司土地转卖他人,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认可公司股权已经从徐光明、代妮名下过户到三被告或其指定人的名下,谭会香(被告谢晓波岳母)现在是威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被告称若本案无法协商解决,要求人民法院调取土地已经被转卖的证据。以上事实有重庆威驰塑业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重庆威驰塑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六份,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彭水县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重庆威驰塑业有限公司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并未出现以上合同无效的情形,三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的目的是取得重庆威驰塑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无论第三人徐晓东是否隐瞒了股权的实际持有人,这并不影响三被告对股权交易这一行为的认识,也并不会致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且原告徐光明及代妮均认可授权徐晓东签订转让协议,即便当时没有授权,现权利人追认,该转让协议依然合法有效。同时,三被告认可公司股权已经从徐光明、代妮名下过户到三被告或其指定人的名下,谭会香(被告谢晓波岳母)现在是威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交易行为已经完成,三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将达到,取得了股权。故三被告反诉主张协议无效及要求返还转让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称原告徐光明擅自雕刻威驰公司印章将公司土地转卖他人,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若三被告认为其权利受损,可另案主张。三被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土地已经被转卖的证据,因该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依申请调取证据的范围,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重庆威驰塑业有限公司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三被告举示收条显示向第三人徐晓东支付了股权转让款810000元。原告徐光明主张其与代妮共计收到了转让款855000元,并举示代妮的陈述证明代妮收到了转让款3876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徐光明转让费1083000元。三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标准过高,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原告徐光明的损失大小及全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徐光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欠款108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转让费付清之日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晓波、胡云龙、李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光明股权转让费1083000元及以108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股权转让费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徐光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谢晓波、胡云龙、李云文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688元(原告徐光明已预交20688元),由被告谢晓波、胡云龙、李云文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600元(被告谢晓波、胡云龙、李云文已预交13600元),由被告谢晓波、胡云龙、李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白 云代理审判员 张 泷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甘小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