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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江宁与徐明清,徐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宁,徐明清,徐慧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203号原告王江宁,女,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徐明清,男,汉族,丰城市人。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被告徐慧琴,女,汉族,丰城市人。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原告王江宁(简称原告)诉被告徐明清,徐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亚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文广兴,人民陪审员熊美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建峰担任记录。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清,徐慧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江宁诉称,2010年11月15日被告徐慧琴以投资为名向我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1年3月24日被告徐明清,徐慧琴以接工程需资金为由再向我借款1300000元,并约定每季支付利息66000元。后被告徐明清,徐慧��分文未偿还,我与被告徐明清,徐慧琴先后3次进行结算,最后一次是2015年11月3日,被告徐明清,徐慧琴于当日出具1份金额为2760000元的借据给我,并承诺了还款时间,可到至今被告徐明清,徐慧琴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明清,徐慧琴立即归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1560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3日止;2015年11月3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276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诉讼费由被告徐明清,徐慧琴负担。被告徐明清,徐慧琴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据复印件2份、账目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欠条复印件1份、2014年1月28日结算单1份、借据1份,证实被告徐明清,徐慧琴于2010年11月15日,2011年3月28日分别向我借款200000元和1100000元,合计1300000元。经清算,到2015年11月31日止,尚欠我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1560000元,合计2760000元的事实。(二)、银行客户回单,贷款销户通知书,证实我于2011年3月24日在袁渡信用社贷款1000000元,2011年3月27日将贷款的1000000元和自己的100000元,合计1100000元汇给被告徐明清账户的事实。被告徐明清,徐慧琴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上诉举证,经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二)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徐明清,徐慧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抗辩,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5日被告徐慧琴以投资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时被告徐慧琴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据载明:借期为半年以上,每月15日支付利息6000元。2011年3月被告徐明清、徐慧琴再次以投资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1年3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徐明清账户1100000元,2011年3月28日被告徐明清,徐慧琴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据载明:此借款为零风险收益分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期为1年,到期后被告徐明清,徐慧琴返回原告本金加红利1650000元。到期后,被告徐明清,徐慧琴分文未偿还,在原告的催讨下于2014年元月12日被告徐明清、徐慧琴出具2280000元借据给原告,并形成2014年1月28日的结算清单,清单注明:972000元从借款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3月28日止的利息,加上本金1300000元,合计2272000元,还款时间为2年分期分批偿还,在2年内原告承诺不要被告徐明清、徐慧琴的利息,如果没有按期还款,所有利息另计,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徐明清、徐慧琴负担。2015年10月被告徐明清、徐慧琴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徐明清、徐慧琴再次结算,被告徐明清、徐慧琴出具借据1份给原告,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江宁现金1200000元,五年利息1560000元,合计2760000元,还款日期:本金2016年1月30日之前,所有利息2016年至2017年1月30日之前还清。到期后被告徐明清、徐慧琴分文未偿还,原告遂具状至法院。另查,徐明清与徐慧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徐明清、徐慧琴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有借据、转款凭证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徐慧琴、徐明清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造成本纠纷的原因是被告徐慧琴、徐明清未按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所致,被告徐慧琴、徐明清对借款本、息应负全部清偿之责。原告与被告徐明清、徐慧琴于2015年11月3日经结算,���告徐明清、徐慧琴重新出具借据,该借据利息是以本金1300000元按月利率2%从借款日2011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的利息,该利息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0月被告徐明清、徐慧琴偿还原告100000元,已在1300000元本金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徐明清、徐慧琴立即归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1560000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27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2016年11月3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276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因2015年11月3日借据上已将前期利息计入了本金,后期利息只能以未偿还的本金数120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明清、徐慧琴尚欠原告王江宁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1560000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27日止,以后的利息按本金1200000元以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合计2760000元。限被告徐明清、徐慧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江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28880元,由被告徐明清、徐慧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胡亚群代理审判员  文广兴人民陪审员  熊美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建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期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