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民初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岳邦来与岳崇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邦来,岳崇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第1585号原告岳邦来,男,194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肖庆书,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贵斌,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崇伟,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孙振,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邦来与被告岳崇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刘振亚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2016年1月29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邦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庆书、蒋贵斌,被告岳崇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邦来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还是邻居,被告与原告因宅基地问题产生矛盾,1996年3月5日,原告儿子用硫酸将被告的两个孩子致残,原告儿子被判处死刑,后原告全家外出打工十多年,后被告一直耕种原告承包地12.05亩。原告找村组解决,但是一直未进行处理。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地12.05亩、赔偿损失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岳崇伟辩称,一、原告起诉岳崇伟返还承包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并没有强行耕种原告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三十七条的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三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且原告没有参加1997年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故原告已经丧失了该土地;二、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土地管理法,并且要行政前置,先由政府处理,对于处理不服的,才能依法起诉。同时根据2014年徐州市委市政府决定的第26条,二轮承包后个别地方对承包地进行调整的,按照尊重历史和现实的原则,只要群众满意、程序合法,应予以认定,按已调整的人地关系进行登记;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1994年9月,铜山县大许乡岳海村四至九组进行土地调整,该土地清册记载户主姓名为岳邦来(本案原告)的承包人口为6人,地块6块,分别为场北地1.9亩、河西地2.5亩、大洼地2.5亩、七村东2.1亩、七村东2亩、场边地1.05亩,共计12.05亩。户主姓名为岳崇伟(本案被告)的承包人口为3人,地块5块,分别为场北地1.14亩、河西地1.5亩、大洼地1.5亩、七村东1.2亩、场边地0.78亩,共计6.12亩。1996年3月5日,因原被告两家之间存有矛盾,原告之子岳文向被告女儿岳滕滕、儿子岳赞面部、颈部等倾倒硫酸,致二人构成重伤,后岳文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原被告两家之间矛盾加剧等各方面原因,原告举家外出。原告举家离开后,原告的家庭承包地12.05亩一直被被告耕种,期间该承包地的农业税缴纳、征粮补贴的收取均由被告来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近年原告向被告索要承包地未成,遂向法院起诉。庭审中,为明确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属,根据本院举证责任的要求,原告提供署名为岳海村原党支部书记张桂华提交的关于岳邦来和岳崇伟责任田之事证明,内容为:在征购刚结束时,服务站长等人向村里汇报征购未完成的情况时,我知道岳邦来和岳崇伟的案子,岳邦来全家(××)外出,责任田由岳崇伟种了,他不愿意交公粮和农业税等,我说那不行,种地就得交粮和纳税,谁处理叫岳崇伟种的?服务站长说“别说责任田,连岳邦来的房子等,都是岳崇伟使用。到底这件事是哪一级处理的,还是岳崇伟自己占有的,我不清楚。原告还提供了署名为岳海村副书记岳德权的证明,内容为:有关岳崇伟种岳邦来、岳文责任田之事,当时我任六组组长,岳文事情发生后,岳邦来全家外出,当时岳崇伟找我要种岳邦来、岳文的责任田,我没敢答应,把情况汇报给村会计站长,他说他也不敢做主,交给村处理,后经村处理,村同意岳崇伟、岳文种责任田。被告提供署名为岳德权的证明,内容为:97年以来至2004年我一直任岳海村服务站会计,关于岳崇伟土地,从97年二轮承包是9口人18亩地,特此证明。该证明加盖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岳海村村民委员会印章。被告还提供岳海村民调解委员会关于岳海村6组村民岳崇伟岳邦来两家土地问题的说明,内容为:村按照1996年原任岳海村主任张邦近,当时村委会安排服务站长李墩才、村副书记赵传玉结合六队队长处理此事,从1996年秋季岳邦来责任田,国家公粮及农业税一直由岳邦来交,没有拖欠,粮食直补款至今都做在岳邦来身上,现处理按照前任村委会处理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铜山县承包土地清册、张桂华的书面证明,被告提供的农业税征收归户计算清册、农业税明细表等、刑事裁定书、岳德权的书面证明等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诉争的土地是否拥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清册,自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以家庭方式承包土地12.05亩。自1996年以后,因原、被告两家之间矛盾加剧等各方面原因,原告举家外出,其家庭承包地12.05亩一直被被告耕种。被告耕种该12.05亩土地非基于原告的自愿流转,也不具有原告自愿交回承包土地,发包方另行发包给被告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出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要回承包地于法有据;虽然被告主张涉案土地的农业税由其缴纳、征粮补贴均由其领取,但其并未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登记清册证明已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1994年承包地调整清册上记载的涉案12.0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原告享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承包地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被告耕种其土地长达近二十年的时间里未能就向被告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举证,也未能提供其损失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崇伟于当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十日内(如系上半年应于7月10日前;如系下半年应于10月10日前)将涉案12.05亩(场北地1.9亩、河西地2.5亩、大洼地2.5亩、七村东2.1亩、七村东2亩、场边地1.05亩)承包地返还给原告岳邦来。二、驳回原告岳邦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岳崇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岳邦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振亚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人民陪审员  孙文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解 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