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国忠与冷长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忠,冷长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1538号原告李国忠,男,汉族,农民。被告冷长有,男,汉族,农民。原告李国忠与被告冷长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乌佳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长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忠诉称,被告冷长有于2011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此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1日。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冷长有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的利息8250元。原告举证情况:借据1份,证明被告冷长有于2011年5月23日借原告款1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1年6月1日前还清。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冷长有于2011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此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1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应当清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长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邮寄费44元,合计173元。原告负担78元,被告负担95元,被告负担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乌佳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晓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