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贾爱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王启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贾爱珍,王启寿,王改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介休市北坛中路**号。负责人罗书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侠,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爱珍。委托代理人温玉珍,山西人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启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改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介休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2日18时许,王启寿驾驶晋K×××××号“捷达”牌轿车沿介休市介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介大线绵山信鸽门口附近占道行驶时,遇相对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改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乘坐贾爱珍),因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改玉、贾爱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爱珍被送往汾西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进行骨折复位外架安置术,住院8天,因外伤感染于2014年12月19日转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术后抗炎、换药对症治疗,住院12天,贾爱珍为节省医疗费用,于2014年12月31日转入介休北辛武整骨专科医院继续进行关节松动训练、抗炎等对症治疗,住院35天,病情好转后因需做内固定手术在医生建议下于2015年2月4日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医院,行钢板内固定手术,住院38天,于同年3月14日出院。四次住院费用共计115791.33元,王启寿已垫付汾矿医院医疗费及介休北辛武医院医疗费共计27134.08元,另给付现金22000元。2015年5月28日,经介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爱珍构成9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王启寿负主要责任,王改玉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晋K×××××号“捷达”牌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王启寿,在人民财险介休营销部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贾爱珍提起诉讼,要求王启寿、王改玉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5592.65元。贾爱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我院提供如下证据:1、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3、汾矿职工总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诊断建议书一份;4、山大二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各一份、诊断建议书一份;(2014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5、介休北辛武整骨专科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诊断建议书一份;6、山大二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3月14日)、诊断建议书一份;7、2014年12月31日山大二院住院收费票据一支;8、2015午3月14日山大二院住院收费票据一支;9、处方及收费票据8份;10、外购药收费票据8支;11、救护车费用收据1支;12、客车发票23支及公交发票21支;1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4、鉴定费收据一支;15、村委会证明一份;16、陪侍入张远贵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明细表;17、陪侍人张娟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明细表;18、山西二院住院每日清单;19、门诊手册三份。经当庭质证,王启寿、王改玉、人民财险介休营销部对第1组至4组、7组、8组、13组、15组、18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第5、6组证据,王启寿认为第二次转入山大二院治疗无必要性,请法庭酌情考虑,因为其并不知情,贾爱珍当时和介休北辛武整骨医院签订的协议书上写的是“贾爱珍夫妻双方自己要求转往山大二院,后果自行承担”。人民财险介休支公司认为,山大二院2014年12月31日的出院证上载明患者一般状况好,精神食欲好,没有不适症状,该公司对后续住院不认可。对第9组、10组证据,人民财险介休营销部提出异议,认为非医院正规票据;对第11组证据,王启寿及王改玉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12组证据,王启寿及王改玉请法庭予以核实;人民财险介休营销部认可实际从介休到太原之间的交通费票据,其他票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14组证据,被告人民财险介休营销部认为票据形式不合法,非正规发票,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第16、17组证据,王启寿及王改玉以为应确定为一人陪侍,人民财险介休营销部认为陪侍费只能计算一个人,计算时间应按照实际住院时间,陪侍人中没有提供单位的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时间;对第19组证据,人民财险介休营销部无异议,王启寿及王改玉认为贾爱珍已经进行了鉴定,所以不认可将来的诉权。鉴定应该在医疗终结后进行,贾爱珍主张了伤残赔偿金,以后就不能再行主张。王启寿为证明为贾爱珍的垫支情况,提供如下几组证据:1、病员出院协议书一份;2、门诊票据8支;3、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2支;4、收条3支;5、交警队押金单1支2页。经当庭质证,对第2至5组证据,贾爱珍及被告人民财险介休营销部、被告王改玉未提出异议;对第1组证据,原告贾爱珍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书上是好转,但未痊愈,所以有转院的必要。原审法院对贾爱珍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1组至4组、7组、8组、13组、15组、18组证据,王启寿、王改玉、人民财险介休营销部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对第5组、6组证据,王启寿及王改玉通过质证贾爱珍提供的每日清单后不再持异议,人民财险介休营销部虽对介休北辛武整骨专科医院及之后山大二院的住院必要性提出异议,但因贾爱珍的2014年12月31日山大二院出院证中载明要求“继续预防性抗炎对症治疗”,而贾爱珍为节省开支转往介休北辛武整骨专科医院进行抗炎治疗并无不妥,加之贾爱珍提供的介休北辛武整骨专科医院的诊断建议书明确载明“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时后续治疗的必要性予以确认,对该2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9组、10组证据,因第9组证据有医院医师的处方,可以证明有为治疗而开支的必要性,予以采信;对第10组证据,因既无医嘱也无处方,无法证明其必要性,不予采信;对第11组证据,王启寿、王改玉、人民财险介休营销部虽提出异议,但该笔费用确系转院的必要和实际花费,予以采信;对第12组证据,王启寿、王改玉、人民财险介休营销部提出异议,因贾爱珍所提供的单据包含已废止的票据和出院后的客车票,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该部分交通费予以酌情考虑;对第14组证据,人民财险介休营销部虽以票据形式不合法为由提出异议,但因该笔费用确系鉴定伤残等级的必要开支,予以采信;对第16、17组证据,王启寿、王改玉、人民财险介休营销部均提出异议,因贾爱珍并无证据证明需2人陪侍,且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陪侍人员因陪侍而工资受到损失,对该2组证据,不予采信。对陪侍费,确定按1人计算,陪侍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85元/日计算;对第19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原审对王启寿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2组至5组证据,贾爱珍及被告王改玉、人民财险介休营销部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对第1组证据,贾爱珍提出异议,因无医院加盖的公章,无法对抗加盖该院公章的诊断建议书,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结合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王启寿、王改玉应对贾爱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介休营销部作为晋K×××××号“捷达”牌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有义务对贾爱珍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赔偿部分由王启寿与王改玉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酌情考虑王启寿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贾爱珍乘坐王改玉驾驶的摩托车,王改玉属于义务帮助的行为,而贾爱珍对王改玉是否无牌无证驾驶应当有一定的了解,故贾爱珍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王改玉10%的责任。贾爱珍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115791.33元(以认定的医疗费单据为准);(二)住院伙食补助助费4650元(93天×50元/天);(三)营养费2790元(93天×30元/天);(四)护理费7905元(按服务业标准85元/天×93天);(五)残疾赔偿金35236元(8809元×20年×20%);(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酌情考虑);(七)误工费83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66天,计算方式为1500元÷30天×166天);(八)鉴定费1500元(以认定的单据为准);(九)交通费5300元(除救护车费外,其余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9472.33元。人民财险介休营销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贾爱珍76241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不足赔偿部分113231.33元,由王启寿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9261.93元。扣除已为贾爱珍垫付的49134.08元,王启寿再付贾爱珍30127.85元;王改玉按事故责任比例并扣减贾爱珍应承担的份额后,应赔偿贾爱珍22646.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贾爱珍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变通费共计76241元。二、王启寿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贾爱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127.85元。三、王改玉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贾爱珍22646.27元。宣判后,人民财险介休营销部不服提起上诉,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8030元。理由是:1、贾爱珍的住院天数应为55天,其后的住院属于故意扩大损失,不应计算。据此护理费多计算3230元;误工费多计算2300。精神抚慰金多判8000元;交通费多计算4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8030元;2、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法、鉴定费。被上诉人贾爱珍辩称:原审正确,应予维持。王启寿、王改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余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住院93天,上诉人认为应当认定住院天数55天,对于其余38天住院不应当计算赔偿费用。经查该住院38天对应的是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3月14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住院天数,住院病历对于主要诊断内容记录与被上诉人前期治疗的内容均是左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治疗项目真实客观且与前期治疗有连贯性,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住院93天正确,据此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予计算;交通费中有北辛武整骨专科医院出具的救护车费4800元收据,原审认定该费用并酌情增加500元交通费正确;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系不同性质的赔偿项目,上诉主张精神抚慰金应计入伤残赔偿金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系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费用,鉴定费与诉讼费原审根据案情和各方责任依法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不再变动。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元,由人民财险介休营销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晓明审判员 胡 睿审判员 申子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晶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