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6民初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00418号原告包某某,女,1991年4月1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委托代理人陈某,岷县某某法律服务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7月27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包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兴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农历腊月26日举办了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10月2日生育长女李某甲,于2011年农历11月4日生育次女李某乙。我们在没有互相了解的情况下,经双大人包办成婚,所以双方的感情基础非常薄弱,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很不相投,平时很少有语言上的沟通,双方时常因一些家务小事吵嘴,再加上后来我生了大女儿后,被告嫌弃我生的是女儿,经常打骂我,在二女儿出生后,被告对我更加不满,且经常在外参与赌博、喝酒,喝醉后就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后来因为被告打我,我就回娘家休养近一个月时间,在被告打伤接我回家的时候,我要求被告写了一份协议书,保证不再打骂我,如再打骂就同意与我离婚。但是被告后来还是如此,经常在酒后打骂我,并在一次打骂中,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往我身上戳,被我躲开后原告戳到了自己的腿上,误伤自己,并反咬一口说是我拿刀子戳的,我实在没办法就用别人的电话报了案。从此我带着二女儿生活,与原告分居至今,再也没有联系过。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大女儿李某甲由被告抚养,二女儿李某乙由我抚养,并各自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被告好着呢,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2月26日举办了传统婚礼,后依法登记结婚。二人婚后于2010年10月2日生育长女李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于2011年11月28日生育次女李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5月1日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长女李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并各自承担抚养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主体适格;2.岷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生有二女的事实;3.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及双方自2015年农历5月1日分居至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原、被告所签协议书一份,由于其不能证实双方签订协议书后,被告有赌博及与原告打架的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分居时间较短,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希望,故原告的离婚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不同意离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包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兴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