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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3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文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文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3民初128号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和顺县新建街。法定代表人薛永刚,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忠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娟,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瑞,个体工商户。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文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忠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杰、焦娟,被告李文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因购买烤漆房等机械设备向我社下属的李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5日归还。我社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截止2016年2月21日拖欠利息170950元,本息合计3170950元。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息317095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文瑞辩称:我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由担保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是事实,担保公司为我担保的条件是我借给担保公司40万元,我在急需资金的情况下同意担保公司的条件,至今担保公司没有还我一分钱。因原告没有审核担保公司的实力,担保公司的拖欠行为导致我遭受损失。再者我按李阳信用社指定的担保公司在该社开设的账户汇保证金60万元,李阳信用社才给我发放贷款,李阳信用社预收贷款20%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了银行法规定,其行为加重借款人的负担,不能满足借款人的需求,侵犯我的合法权益。我贷款300万元,实际只给了240万元,我从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9月都是按照贷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的,我借款就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原告和担保公司的欺骗行为给我造成损失,我也要追究其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原告下属的李阳信用社和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下属的李阳信用社贷款30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烤漆机械设备,贷款期限从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5‰。同日晋中市金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下属的李阳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晋中市金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李文瑞的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下属的李阳信用社向被告支付了贷款300万元,被告通过银行付给晋中市金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喜元100万元,其中晋中市金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收取被告保证金60万元。被告在贷款后支付原告贷款利息158000元,截止2016年2月21日拖欠原告利息1709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及被告提供的汇款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各1份予以佐证,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下属的李阳信用社借款30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也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31709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与晋中市金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人民币3170950元。案件受理费32168元减半收取16084元,由被告李文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忠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