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刘正与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正,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1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正,男,汉族,1969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荆孟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斌,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三门峡市。法定代表人亢哲楠,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许林,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正因诉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拆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行初字第000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正的委托代理人荆孟强、李斌,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林、何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正为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镇上村居民,宅基地及房产位于会兴镇上村515号。2014年11月8日,湖滨区政府作出《关于对上村改造片区内房屋征收的决定》,该征收决定已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2015)三行终字第0006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合法。刘正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2015年4月28日,刘正签署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5年5月2日,房屋已完全腾空,符合拆除要求,刘正在征收房屋验收单上签字。湖滨区政府后将刘正的房屋拆除。2015年5月14日,刘正在征收补偿领款单上签字。刘正认为拆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拆迁行为是否违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在本案中,湖滨区政府在与刘正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已腾空且符合拆除要求的情况下,才实施的拆迁行为,并无违法之处。故刘正认为湖滨区政府违法拆迁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正的诉讼请求。刘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被拆迁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性质应当属于农村的宅基地和房屋,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查清,直接认定《关于对上村改造片区内房屋征收的决定》合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作出《关于对上村改造片区内房屋征收的决定》缺失前置程序,未对违法建筑物进行处理,未对征收范围内房地产市场均价和征收所需资金进行评估,作出征收决定程序违法;房屋价值评估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进行审查错误。(三)被上诉人违反先补偿、后搬迁的法律规定,拆迁行为违法。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拆除房屋行为违法。湖滨区政府答辩称,在与上诉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验收交付房屋后实施拆迁行为,不存在违法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湖滨区政府2014年11月8日作出的《关于对上村改造片区内房屋征收的决定》已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15)三行终字第0006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合法,上诉人以涉及土地系集体土地为由主张征收房屋行为及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依据不充分。(二)湖滨区政府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腾空且交付之后将房屋拆除,并在拆除之后向上诉人足额支付相应的补偿款,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行初字第00066号行政判决。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巍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朝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