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潘泼泼,浙江瀛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潘泼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牌号为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六虹桥路与翠微大道交叉口东侧路口处,在直行车道内右转弯时与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乙与车上乘客即被害人范某乙(2008年10月出生)当场死亡、乘客即被害人范某丙(2003年8月出生)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符合遭交通事故致颅脑毁损伤死亡;被害人范某乙符合遭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范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34万元(保险公司另行支付37.6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丙的陈述,证人任某、范某甲、陈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医疗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监控视频及视频监控采取记录、卡口信息采取记录,酒精呼气测试单,接警单,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属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正产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莉珊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