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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杨剑波与胡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剑波,胡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1096号原告杨剑波,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26日,住四川省大英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李城,大英县司法局金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波,男,汉族,生于1987年5月6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剑波与被告胡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树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剑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任李城、被告胡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剑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同在新疆务工,2015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800元,并口头约定春节前返还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23800元(贰万叁仟捌佰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波辩称,借款23800元不属实,原告叫被告找人去新疆打工,但一直没有活干,这笔钱是打工的工人一起向原告借的生活费,根本不要求还。原告打的借条,被告签字捺印,钱已经帮原告代发给工人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剑波与被告胡波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资金支付工人生活费,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10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238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杨剑波23800.00元正(贰万叁仟捌百元整)借款人胡波,158289715112015年5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剑波与被告胡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已完成出借人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故原告杨剑波有权要求被告胡波立即偿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波辩称借款不属实,该笔借款是打工的工人一起向原告借的生活费,根本不需还,已由其代原告发给工人的辩论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剑波借款2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胡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