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谢小某与高某峰、萍乡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某,高某峰,萍乡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谢小某,女,195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委托代理人何某招,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谢小某的丈夫。委托代理人何堂年,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峰,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湘东区排上镇。被告萍乡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法定代表人汤某安。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接,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湘东区荷尧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萍乡市跃进北路。负责人陈某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女,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开发区横板管理处,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谢小某与被告高某峰、萍乡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萍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堂年、何某招、被告高某峰及被告某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接、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某诉称,2015年4月18日上午8时许,原告乘坐由被告高某峰驾驶的赣J62***号客车前往下埠,在途经湘东区下埠镇大陂村路段时,由于高某峰驾驶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冲入路边水沟,造成原告胸椎体几处压缩性骨折和左侧多处肋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萍乡市中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123天。原告出院后,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胸椎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1%。2015年4月24日,经萍��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湘东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高某峰违章驾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查明肇事车辆赣J62***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某汽运公司。该车于2014年11月13日在某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人承运人责任保险。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肉体与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除医药费外的其它应赔款项,被告方均未赔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被告方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217114.1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请总金额变更为222051.39元。被告高某峰、某汽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处理。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公司已经确认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30万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24万元,医疗费责任限额为6万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0,每座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与伤残医疗费金额不得超过每座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额人民币3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进行理赔,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谢小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李某明户口簿、身份证、上栗县东源乡江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事故发生时60周岁,为非农户口,其母亲李某明现年84周岁,共育有5名子女,农��家庭户口。庭审质证后,三被告对身份证、户口簿无异议,认为谢小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岁;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某明已经过世,故本案中不应该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且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谢小某向法庭陈述,确认李某明已于2015年3月20日去世。2.高某峰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赣J62***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加盖保险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高某峰为事故车的驾驶员,事故车所有人为萍乡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庭审质证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对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无异议,认为保单副本有两页;其它证据要求提供原件。被告高某峰、某汽运公司表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庭后各被告核实证据后,未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高某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质证后,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萍乡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护理证明、证明、何某招身份证、萍乡市恒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123天,出院医嘱:休息1月,3-6月后复查1次左侧肋骨及胸椎64排螺旋CT;误工天数154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全程护理,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等文件上面患者名字谢晓某系医院笔误。庭审质证后,三被告对萍乡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出院医嘱没有加强营养,故不应该计算营养费;对萍乡市中医院护理证明有异议,只是证明其丈夫护理,但未证明其确实需要人护理;何某招身份证无异议,对萍乡市恒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于萍乡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何某招身份证,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萍乡市中医院护理证明,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萍乡市恒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2%。庭审质证后,三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赔偿系数还应该是31%。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谢小某的伤���等级情况,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赔偿指数,依照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32%,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1张、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萍乡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器具费收款收据2张、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鉴定费852元,拍片复查费630元,器具费260元、交通费1500元。庭审质证后,三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做鉴定的门诊费也属于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萍乡市中医院门诊后收费票据认为应该提供需要复查的医嘱;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交通费认为有连号,没有记载具体乘车人及日期,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发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萍乡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对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系因鉴定需要花费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器具费收款收据,证据形式有瑕疵,本院不予确认;对交通费票据,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高某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某汽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陈述其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原告谢小某表示属实。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投保单复印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及条款打印件,证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及内容,尤其免除责任,双方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为24万元,医药费限额为6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保外费用;每座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每座300元绝对免赔率后,按80%计算损失金额。庭审质证后,原告谢小某对投保单、保单无异议,但保险条款是否是保单后面的附件与保单具有同等效力,其不清楚。被告高某峰、某汽运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赣J62***车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针对保险事项的约定,因被告高某峰、某汽运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8日8时5分,高某峰驾驶赣J62***号大型普通客车从萍乡市区往湘东区下埠镇方向行驶,途经湘东区下埠镇大陂村路段避让右前方路口驶出的二轮摩托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出公路冲入路边水沟中,造成车上乘客谢小某等受伤的交通事故。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出具湘公交认字[2015]第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峰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谢小某被送往萍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8日入院,2015年8月19日出院,住院123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何某招护理(何某招因护理原告谢小某扣发工资3500元/月),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月,3-6月后复查1此左侧肋骨及胸椎64排螺旋CT。2015年11月16日,在萍乡市中医院门诊花费检查费630元。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8日鉴定后出具临床司鉴字[2015]第10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小某的胸椎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1%。花费鉴定费用852元。某汽运公司已经支付1000元给谢小某。原告谢小���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已退休并领取退休工资。其母亲李某明,1931年11月11日出生,2015年3月20日去世,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有包括原告谢小某在内的5个扶养义务人。赣J62***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某汽运公司,高某峰系某汽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某汽运公司为赣J62***号车在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4万元,医药费限额为6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0,在每座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每座300元绝对免赔率后,按80%计算损失金额。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约定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的5%,但在保险期间内该项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该累计责任限额的30%。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双方因本案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谢小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9956.86元(129.59元/天×154天)、护理费15939.57元(129.59元/天×123天)、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30元/天×123天)、营养费1230元(10元/天×123天)、残疾赔偿金155577.6元(24309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2415.36元(7548元/年×5年×32%÷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852元、复查费630元、器具费260元,合计222051.3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小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一项符合伤残八级,一项符合伤残十级,赔偿指数32%。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获得赔偿。被告高某峰驾驶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谢小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此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谢小某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由于原告谢小某已退休并领取退休工资,且原告谢小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于误工费本院不予确认。2.护理费,对于护理天数,原告谢小某因伤住院123天,故护理天数按123天计算;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由于原告谢小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何某招护理,而何某招因此损失的误工费为3500元/月,故护理费计14350元(3500元/月÷30天/月×123天)。3.交通费,虽然原告谢小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但三被告都认可按800元计算,且符合本地居民消费水平及审判实际,故本院确认交通费为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原告谢小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30元/天×123天),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由于原告谢小某因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结合其伤情及本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对于其主张营养费1230元(10元/天×123天),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本案审理过程中,依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申请,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2016]临鉴字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谢小某构成伤残的综合赔偿指数为32%,且其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对于原告谢小某主张残疾赔偿金155577.6元(24309元/年×20年×32%),本院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谢小某的母亲李某明,1931年11月11日出生,2016年3月20日去世,登记为��业家庭户口,有包括原告谢小某在内的5个扶养义务人,而原告谢小某于2015年8月28日被鉴定构成伤残,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483.07元(7548元/年×1年×32%÷5)。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审判实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原告谢小某因鉴定花费852元,并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医疗费,原告谢小某主张其因复查花费630元,结合其就诊医院的出院诊断及医疗费票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11.器具费,对于原告谢小某主张器具费260元,由于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谢小某在本案中的损失为:护理费1435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营养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15557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3.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52元、医疗费630元,合计192612.67元。��于被告高某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系被告某汽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原告谢小某的损失,由被告某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道路承运人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赣J62***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某汽运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萍乡公司提出其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提供了其与被告某汽运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以支持其意见,由于被告某汽运公司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该条款无异议,故本院对条款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故对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不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谢小某伤情以确定损失必须花费的费用,且保险条款中并无明确约定鉴定费免赔的内容,故对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主张不予赔付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诉讼费,由于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的内容,而约定了法律费用的赔付比例等内容,故对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主张不予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赣J62***号车在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4万元,医药费限额为6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0,每座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座300元绝对免赔率后,按80%计算损失金额。故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谢小某176982.67元(护理费1435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营养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15557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3.07元+鉴定费852元);在医药费限额内赔付264元(×80%),合计177246.67元。对于本院确认的原告谢小某损失中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不予赔付的15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免赔366元),由被告某汽运公司赔偿,品除被告某汽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谢小某的1000元,其还应支付143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谢小某177246.67元。二、被告萍乡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小某14366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谢小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7元,由原告谢小某承担405元,被告萍乡市某汽车运输��限公司承担1000元,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承担3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葛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瑛 来自: